【皖淮北环(濉)罚〔2024〕58号】淮北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徽省高泰新材料有限公司)
安徽省高泰新材料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21MA2TWT9XXXX,法定代表人:吴松,地址:濉溪经济开发区电子商务产业园C3栋3楼。
2024年9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现场检查时,三辊研磨机1号生产中,2号未生产,3号标识停用。配套的废气收集设施运行中(风机运行中),光氧处理设施未开启,打开活性炭装置,活性炭放置数量不足,过滤棉堵塞较重;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的主体经营资格和法定代表人;
2.授权委托书1份、被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全权委托刘冰处理此次生态环境工作事宜;
3.2024年9月19日,淮北市濉溪县生态环境分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现场存在光氧处理设施未开启、活性炭放置数量不足、过滤棉堵塞较重,污染治理设施不正常运行的环境违法行为;
4.淮北市生态环境局执法证据(照片)提取单1份,证明你公司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设备,采用顶部集气罩,集气罩周围采用透明的塑料软链进行密闭;
5.淮北市生态环境局现场影像资料1份,证明你公司存在2024年9月19日三辊研磨机1号生产中,光氧处理设施未开启的环境违法行为;
6.2024年10月15日,淮北市濉溪县生态环境分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公司的产品为PCS硅胶和PCS胶带,目前PCS胶带产品已停止生产,实际只生产水性油墨和硅胶,原辅材料生产设备及工艺没变化,就是原辅材料配置上有所变化。同时证明你公司根据编号2024-04-059检测报告排放速率平均值为0.089kg/h,年生产时间计算约为2160小时,计算出排放挥发性有机物年排放量为0.192吨/年(挥发性有机物年排放量不足1吨);
7.你公司提供的《安徽高泰新材料有限公司上下班开总电源记录》1份,证明你公司实际生产时间,经授权委托人刘冰计算你公司平均每月生产24天,每天总电源开启约9小时,中午工人午餐和休息时间约为1.5小时,大概每天生产约7.5小时,计算得出年生产时间约为2160小时;
8.你公司提供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节选)1份,证明你公司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基础信息表中挥发性有机物预测排放总量为0.1440吨/年(挥发性有机物年排放量不足1吨),同时证明环评要求各废气产生源处需安装集气罩,有机废气进行收集后经“UV光氧催化装置+活性炭吸附装置”处理,尾气通过15m高排气筒外排;
9.你公司提供的《年产200万PCS硅胶和200万PCS胶带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组意见》1份,证明你公司2021年8月10日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10.你公司提供的关于《安徽省高泰新材料有限公司年产200万PCS硅胶和200万PCS胶带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查意见1份,证明你公司年产200万PCS硅胶和200万PCS胶带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2020年6月12日经淮北市濉溪县生态环境分局批复;
11.你公司提供的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表及回执1份,证明你公司属于非重点排污单位且挥发性有机物的废气主要来自辅料丙烯酸树脂,同时证明你公司于2024年8月28日在网上进行了固定污染源排污变更登记,登记编号为91340621MA2TWT9U34001W,有效期为2024年8月28日至2029年8月27日;
12.你公司提供的编号为2024-04-059G检测报告1份,证明你公司委托安徽相和环境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11日进行采样检测,排放速率平均值为0.089kg/h;
13.《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总则》(HJ819-2017)节选1份,证明非重点排污单位,主要排放口主要监测指标为半年一次,其他监测指标为一年一次,同时证明你公司2024年4月开展的年度检测符合《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总则》(HJ819-2017)中的检测指标要求;
14.你公司提供的施工证明1份、照片1张,证明你公司于2024年10月30日已将光氧活性炭一体化设备更换为二级活性炭设备;
15.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5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2月16日以《淮北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皖淮北环(濉)罚告〔2024〕56号)告知你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在规定期限内,你公司未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根据2024年6月15日施行的《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附件《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中专用裁量表6-3的裁量标准,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大写)叁万零捌佰元整。
裁量如下:①空间、设备密闭情况是空间、设备已密闭,已安装但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分值为6%;②逸散范围为影响范围较小(车间内),分值为0%;③挥发性有机物年排放量为不足1吨,分值为0%;④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为1次,分值为0%;⑤对周边居民、单位等的影响是未发现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不良影响,分值为0%。裁量得出罚款金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案件总分值=2+(20-2)×(6%+0%+0%+0%+0%)万元=3.08万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收款银行:淮北市工行牡丹支行 户名:淮北市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号:1305016129024969538)。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淮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濉溪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