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淮北环(濉)罚〔2026〕6号】淮北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徽谷王食品有限公司)
安徽谷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培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21786522XXXX
地址: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百善工业园
你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2026年1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现场检查时,你公司淀粉生产线未生产,一台10蒸吨生物质锅炉正在使用,酒精生产线正在生产,淮北市生态环境局濉溪生态环境监测站现场在你公司西北角厂区外污水排口采集水样2份,废水监测结果显示CODcr浓度为985mg/L,超出百善示范区污水处理厂污水接纳标准(CODcr:500mg/L)0.97倍。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的主体经营资格和法定代表人;
2.授权委托书1份、被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全权委托赵培珍处理此次生态环境工作事宜;
3.2026年1月3日,《淮北市濉溪县生态环境分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2026年1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你公司淀粉生产线未生产,一台10蒸吨生物质锅炉正在使用,酒精生产线正在生产,淮北市生态环境局濉溪生态环境监测站现场在你公司西北角厂区外污水排放口采集水样2份,在厂区内污水处理站排放口采集水样1份;
4.淮北市生态环境局濉溪生态环境监测站现场采集水样照片2张,证明淮北市生态环境局濉溪生态环境监测站现场在你公司厂外西北角污水总排口及污水处理站排口采集水样;
5.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你公司2026年1月3日酒精生产线正在生产;
6.视频光盘一张,证明你公司2026年1月3日酒精生产线正在生产及淮北市生态环境局濉溪生态环境监测站在你公司厂外西北角污水总排口和污水处理站排口采集水样;
7.2026年1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授权委托实际负责人赵培珍针对存在的环境问题进行调查询问,制作的《淮北市濉溪县生态环境分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2026年1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你公司淀粉生产线未生产,一台10蒸吨生物质锅炉正在使用,酒精生产线正在生产,酒精生产线产生的污水通过自建污水处理站预处理后符合纳管标准后再进入百善镇污水处理厂进行处
理,你公司与百善示范区污水处理厂未签订纳管协议;
8.《淮北市生态环境局濉溪生态环境监测站水质监测报告》(濉环监(2026)第水001号)和送达回执各1份,证明你公司厂外西北角污水排口总排口废水监测结果:CODcr浓度为985mg/L、氨氮浓度为30mg/L,污水处理站排口废水监测结果:CODcr浓度为398mg/L、氨氮浓度为29.8mg/L,2026年1月14日,执法人员窦武、陈猛向你公司送达了《淮北市生态环境局濉溪生态环境监测站水质监测报告》(濉环监(2026)第水001号),你公司负责人赵培珍在送达回执签收,并加盖公司公章;
9.《百善示范区关于园区重点涉水企业污水已纳入管网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你公司污水通过百善示范区市政污水管网排入百善示范区污水处理厂,同时证明你公司建设项目地点属于濉溪县百善工业区内,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10.《百善示范区关于园区企业排放标准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百善示范区污水处理厂污水接纳标准CODcr:500mg/L;
11.《关于安徽谷王食品有限公司企业业务联系人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濉溪县百善现代农业综合开发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部在与安徽谷王食品公司对接安全环保相关事宜时,对接人姓名房景祥(惯用名:房坤),联系电话13165170776;
12.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4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13.环境监测人员技术考核合格证复印件2份,证明采样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14.《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1份,证明淮北市生态环境局濉溪生态环境监测站的资质及检验检测的能力范围。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3月26日以《淮北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皖淮北环(濉)罚告〔2026〕5号)告知你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你公司于2026年4月1日向我局提出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意见,认为我局执法人员2026年1月3日晚对你公司的执法检查中执法程序、水样真实性存在问题,意见理由:“在2026年1月3日深夜来我公司执法,当时驻厂人员(房坤)询问是否要通知公司负责人赵培珍,执法人员以夜深不便打扰为由就去厂区内抽取1个水样走了。处罚报告中存在两个水样,说是一个厂内,一个厂外,其中一个合格一个不合格,两种结果。驻厂人员(房坤)只看见在厂内抽取一个水样,当时也没说从哪里抽取且未进行封口就走了。厂外抽取的水样我公司无任何人知情、见证,缺乏真实性。鉴于以上事实,我公司认为本次执法本身就存在问题,要求贵局对此次处罚拿出处罚证据(双方共同封存污水标本)送第三方化验,应以第三方检测数据为准。”
我局对你公司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复核,对你公司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2026年1月3日晚,我局执法人员两名(周佳永执法证号12020015096、仲伟峰执法证号12020015052)对你公司亮证执法,淮北市生态环境局濉溪生态环境监测站在你公司西北角厂区外污水排口采集水样2份,在厂区内污水处理站排放口采集水样1份,采集过程录像、拍照,并现场制作《淮北市濉溪县生态环境分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根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时,可以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现场采样,获取的监测(检测)数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和第二款“执法人员应当将采样情况记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可以采取拍照、录像记录采样情况。”的规定,我局严格按照上述规定依法采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的规定,根据2024年6月15日施行的《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附件《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中表19通用裁量表的裁量标准,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
裁量如下:①违法行为环境影响程度小,分值为0%;②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为不足3个月,分值为0%;③违法行为发生地为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分值为0%;④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为1次,分值为0%;⑤对周边生产经营、单位等的影响是未发现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不良影响,分值为0%。罚款金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案件总分值=10万元+(100万元-10万元)×(0%+0%+0%+0%+0%)=10万元+90万元×0%=10万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收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淮北牡丹支行 户名:淮北市财政局 账号:1305016129024969538)。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淮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6年4月10日
皖公网安备 3406210200102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