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来源:淮北市政府信息公开网发布时间:2021-08-09 15:10文字大小:[    ]背景色: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淮北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行政机关应当公开政府信息,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政务公开办公室是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市政府有关行政机关在市政务公开办公室统一协调下,负责具体实施政府信息公开的各项推进工作。

县(区)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维护和更新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履行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六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行政机关按照前款规定决定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书面报告市或者县(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第七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法进行保密审查;确定不予公开的,应当注明理由。行政机关在草拟公文的同时,应当审查并明确该公文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

政府信息保密审查,由行政机关的相关业务机构提出意见,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会同保密工作机构、法制机构等审核后,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一)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前,知道该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

(二)政府信息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但相关行政机关已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不一致的。

相关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发布的内容意见不一致,但政府信息内容可以根据行政机关职责权限作区分的,按照有权机关的意见办理。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或者市政府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九条对依职权制作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在公开前应当进行核实,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准确。

对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在公开前应当进行核对,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与所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一致。

第十条除行政机关将文件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外,属于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因其内容不确定,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社会稳定的,不得公开。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报请本级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同意后,根据职责权限范围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二章 公开范围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重点。

第十二条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经征得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权利人对是否同意公开的意见征询未向行政机关作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的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行政机关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负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发生变更的,由承受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原行政机关政府信息的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编制、公布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主动公开目录和依申请公开目录。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章主动公开的途径

第十六条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本机关的政府网站和本级政府信息公开网站上公开;本机关尚未设立政府网站的,应当通过本级政府信息公开网站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的政府网站公开。

第十七条各级政府应当在市或者县(区)国家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行政服务中心等场所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以及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自编制完成、形成或者更新、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送交市或者县(区)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行政服务中心。

第十八条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公报制度。

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市政府网站和市政府公报上全文登载,并在市和县(区)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行政服务中心等场所免费供公众查阅。

第十九条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新闻发布制度,指定新闻发言人。

对重大公共事件、公共预警信息以及其他需要公众及时知晓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公开。

第二十条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设置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

第四章依申请公开的程序

第二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申请书: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

(三)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及其载体形式。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可以询问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用途。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书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接收申请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书,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申请人描述所需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确切特征等有困难,向行政机关咨询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政府信息依法属于县(区)政府及其部门、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公开的,县(区)政府可以设立本行政区域的集中接收申请窗口,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第二十三条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内容不属于本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部分公开及其获取方式和途径;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七)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八)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间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九)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行政机关申请公开同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已经作出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人可以选择邮寄、电子邮件、传真、当面领取等方式获取政府信息,并可以选择纸质、光盘、磁盘等政府信息载体形式。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方式和载体形式提供政府信息;无法按照申请人的要求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或者其他适当的方式和载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登记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前款规定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制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行政机关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相关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相关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的,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但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行政机关收取前款规定的成本费用的标准,按照国家、省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财政。

申请人属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确有其他经济困难情形的,应当免除收费。

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五章监督和救济

第二十八条市政务公开办公室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编制、公布上一年度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本市其他各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之前,编制、公布本机关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报送市或者县(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行政机关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其处理结果;

(五)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以及免除收费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情况;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九条各级政府应当对同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范围,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具体考核工作由市政务公开办公室会同市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局、市目标办等部门组织实施。

考核工作应当每年进行。考核结果作为对行政机关目标管理绩效考核的依据之一,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市和县(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监察机关、统计和信息化部门组织对各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社会评议。社会评议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市和县(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

(三)不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行政服务中心送交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或者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五)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六)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七)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

第三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本机关的年度部门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市、县(区)国家档案馆接收行政机关依法移交的档案涉及政府信息的,其公开适用档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行政机关依法向国家档案馆移交的档案涉及政府信息的,应当将该政府信息原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情况书面告知国家档案馆。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淮北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

2. 淮北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暂行办法

3. 淮北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暂行办法

4. 淮北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5. 淮北市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暂行办法

附件1:

淮北市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称《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参照《安徽省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暂行办法》(皖政办〔2008〕11号),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行政机关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第三条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应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和“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

行政机关确定的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称保密审查机构)承担以下职责:

(一)对本机关拟公开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二)对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等不确定事项的申报;

(三)对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的统计、分析和报告等。

第五条行政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机关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并负责督促落实;

(二)对已泄密或可能泄密的政府信息采取补救措施;

(三)负责查处本机关或督促查处本系统发生的泄密事件,协助保密工作部门查处重大泄密事件。

第六条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保密教育和培训,指导和督促行政机关建立、落实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

(二)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事项的申请;

(三)开展保密检查,督促有关机关查处信息公开过程中泄密事件,直接查处或组织查处重大泄密事件。

第七条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前应由信息提供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经机关保密审查机构审查后,报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对保密审查不能公开的政府信息,应说明理由。保密审查记录应保存备查。

行政机关在信息形成或公文制作程序中应增加确定信息是否公开以及以何种方式公开的程序。具体承办人员应当对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和其他要求,确定其是否可以公开,并履行保密审查程序。

行政机关对《条例》施行前尚未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履行保密审查程序。

第八条行政机关拟公开其他机关尚未公开的信息,应当经信息产生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行政机关拟公开保密期限届满的国家秘密信息,应按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审查后确定是否可以公开。

第十条行政机关拟公开涉及公共卫生、重大动物疫情、统计信息、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等需要审批的政府信息时,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审批权限报请审批。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由机关保密审查机构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由保密审查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接到申请的有关主管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能否公开的批复。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未经保密审查,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一经发现,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泄密的,有关部门应组织查处。

第十四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以保密为由,不履行公开义务或者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保密审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未建立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由同级监察机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保密工作部门、上一级行政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拟公开的信息审查不当,造成泄密的,应追究信息发布审批人、提供信息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二)保密审查机构未履行保密审查职责,造成泄密的,应追究保密审查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将信息发布保密审查纳入本单位、本系统保密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将信息发布保密审查纳入保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对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市属范围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其信息发布保密审查适用本办法。

市属范围内公共企事业单位,其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法律、法规关于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淮北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保证各行政机关准确一致地发布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淮北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各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承担本机关信息发布协调工作。

第三条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一)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前,知道该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

(二)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但相关行政机关已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不一致的。

第四条通过政府信息发布协调,行政机关应当就下列事项达成一致意见:

(一)信息内容的一致性和准确性;

(二)政府信息的公开属性;

(三)政府信息发布的主体;

(四)政府信息发布的途径;

(五)其他需要协调的事项。

第五条涉及行政机关为同级行政主体的,则各行政机关都是发布协调的责任主体,应当及时、依法进行协调。涉及行政机关分属于不同级别的行政主体的,较低级别的行政主体可报请其上级机关参加协调。

第六条相关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发布的内容意见不一致,但政府信息内容可以根据行政机关权限作区分的,按照有权机关的意见办理。

相关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发布的内容意见不一致,且政府信息内容难以区分的,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市政府委办局之间,县(区)政府之间,市政府委办局与县(区)政府等行政主体之间在信息发布协调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市政务公开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决定。发生争议的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报送有关材料或情况说明。

(二)同一县(区)行政主体之间在信息发布协调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县(区)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会同本县(区)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不同县(区)的行政主体之间在信息发布协调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各行政机关的共同上级政府部门协调决定。

(三)本市行政主体与不属于本市行政管辖权范围的行政主体之间就政府信息发布事宜需要协调时,本市行政主体认为需要协调的,应按程序向市、县(区)政府请示处理。

第七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发布协调,有关工作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淮北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关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处理的时限要求。

第八条行政机关之间开展本办法所指的发布协调工作时,可以通过公函、会议等形式进行。经协商一致后,发布协调的结果可以通过书面等形式确定。

各相关行政机关之间应当加强信息管理和综合利用,构建部门之间信息沟通平台,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提高科学、准确地发布政府信息的能力。

第九条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或者市政府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性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要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十条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未经批准擅自发布的,按照本办法应当进行发布协调而未经协调直接发布的,经发布协调达成一致后仍不按照协调意见发布信息的,发布信息的行政机关承担相关责任,并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同级监察机关依法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市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全市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结果纳入政府信息公开年度考核范围。

县(区)政府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3:

淮北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信息澄清行为,防止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安徽省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皖政办秘〔2009〕86号)、《淮北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不相符,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信息。

第三条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根据政府信息“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要求,按照发现及时、处置迅速、控制得当、责任落实的原则,履行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义务。

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承担本单位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的具体事务。

市政府办公室承担市政府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的具体事务。

县(区)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

各级公安、新闻广电、以及通信、互联网管理等部门按照职

责分工,强化对各种媒体信息发布行为的监督管理;积极配合做好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

第四条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搜集机制。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应该畅通公众反映渠道,及时发现疑似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并做好前期处置工作。必要时,应该协调公安、新闻广电、以及通信、互联网管理等部门依法采取措施控制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继续传播。

第五条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评估机制。发现或收到疑似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该立即进行评估。需要本单位澄清的,按照准确信息拟订澄清信息及发布方式;不属于本单位澄清范围的,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或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六条建立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审批机制。

以市政府名义澄清的,须经市政府批准。

以市政府工作部门名义澄清的,须经本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批准;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市政府批准。

以县(区)政府名义澄清的,须经县(区)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批准;涉及市政府部门职责和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市政府批准。

以公共企事业单位名义澄清的,须经本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批准;需上一级批准的,按照相关规定和审批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第七条规范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渠道。澄清信息应通过门户网站或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对外发布;同时,根据需要选择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其他方式发布,必要时,经批准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

第八条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处置机制。对确认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该迅速协调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采取必要措施。其中:

(一)通过互联网传播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应迅速协调互联网管理、公安、信息化等部门,明确需要采取工作措施的具体内容;

(二)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传播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应迅速协调宣传、新闻广电等行业主管部门,明确需要采取工作措施的具体内容;

(三)通过手机短信传播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应迅速协调公安、通信部门及相关通信企业,明确需要采取工作措施的具体内容。

第九条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发布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淮北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试行)等规定执行。

第十条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站等媒体要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及时刊载有关澄清内容,不得传播、炒作虚假或不完整信息。

第十一条未及时履行澄清、协助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职责的单位或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实行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传播、散布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全市各行政机关根据本办法制定本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具体办法。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具体办法。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4:

淮北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纠正和处理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淮北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责任,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和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章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责任:

(一)没有建立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和工作体系,没有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和经费;

(二)没有建立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机制程序、保密审查和发布协调机制程序、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机制程序;

(三)没有制定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计划;

(四)没有及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五)没有规范编制并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

(六)没有发挥政府网站(政府信息公开网站)政府信息公开第一平台的作用;

(七)没有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数据统计报送、考核评议、举报投诉、责任追究等相关制度;

(八)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公开应公开政府信息或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四)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程序,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完整或虚假公开的,未及时澄清虚假和不完整信息的;

(六)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或不按经批准的申请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

(七)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对评议反映出的问题未整改或整改不力的;

(八)未依法办理有关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的,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复议职责的;

(九)违反有关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责任追究方式和程序

第八条 行政机关有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通过通报、取消年度评先评优资格、责令改正等方式进行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通过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评优资格、调离工作岗位、行政处分等方式进行责任追究。

第九条 通过投诉、举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监督检查、考核评议等方式发现有违反第五、六条行为的,应当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条行政机关对内部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会同监察机构提出追究建议,经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各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和上一级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对有关机关或个人进行责任追究的,提出追究建议,经本级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纪检监察处理或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法定程序,提请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或个人不服责任追究决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申请复核或申诉。

第十四条实行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反馈制度。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仅要及时停止和纠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政行为,而且要将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报告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

第四章附则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市属范围内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市政务公开办公室会同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5:

淮北市政府信息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畅通举报投诉渠道,规范举报调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淮北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机关)举报投诉。

第三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举报的调查处理应当遵循依法处理、实事求是、分级负责、归口办理、惩防结合、纠建并举以及维护举报人和被举报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举报人认为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机关举报: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举报投诉形式:举报投诉可采用来信、来访、电话、传真、电子信箱或口头等形式进行举报投诉。各级政府及其部门都必须设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举报信箱和监督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政府信息公开举报投诉受理部门具体负责对举报人举报投诉的受理、登记、调查、督办、答复及归档工作。

第七条政府信息公开举报投诉受理部门应对举报的具体内容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形的,不予受理,并酌情予以回复:

(一)举报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机关职责管辖范围的;

(二)没有明确的被举报人或者举报人无法查找的;

(三)就同一事项已经向有关机关举报、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有关机关没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不予受理裁定的;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机关对同一举报事项已经作出处理决定的;

(五)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违法行为举报受理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举报人举报政府信息公开违法行为,应当提供以下内容:

(一)举报人的名称、地址;

(二)被举报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事实及其有关证据;

(三)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当提供联系方式。

第九条对投诉举报件的处理参照纪检监察信访件办理程序进行处理。受理举报后,应当在15日内及时、准确的作出直接办理、转交办理和督促办理的处理意见。

直接办理举报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调查结论和处理结果。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结的,经本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可延长15日,并告知举报人。

办理有关转交办理的举报事项,办理机关应当自收到交办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调查处理结论,并将处理结果报交办机关。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结的,经交办机关同意后,可以延长15日。

第十条凡被投诉举报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规定的人员,一经查实,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淮北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要确保举报人的安全,对举报人信息应予保密,对泄密者给予行政处分,对泄密造成重大影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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