濉溪县审计局其他权力分表

来源:濉溪县审计局发布时间:2023-02-24 16:19文字大小:[    ]背景色:       
行政权力责任清单(其他权力类)
单位: 濉溪县审计局                                                                   日期:2015年2月4日
序号 权力类型 项目编码 项目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情形 追责情形依据
1 行政监督检查 审计监督权 1.《审计法》第二条 “ 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法》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法》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法》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法》第二十一条 “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

《审计法》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法》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1.计划责任:审计机关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省政府批准,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报省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批准。下达执行经批准后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2.实施责任:审计机关项目计划执行处室按照法定程序组成审计组,制发审计通知书,开展审计调查,编制审计实施方案,采取检查、调查、查询等方法取得审计证据,编制审计记录;审计组组长审核确认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等,确认审计目标是否实现。

3.审计终结责任:审计组起草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按规定程序征求被审计对象意见;项目计划执行部门、审理部门对代拟的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文书、审计全过程材料进行复核、审理;审计机关业务会议集体审定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文书,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出具审计报告,下达审计决定。对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纠正建议;对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4.监督执行和整改责任:审计机关应当在3个月内,检查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等执行情况;对本级预算执行审计情况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要按规定程序向省政府报告,同时受省政府委托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1-1.《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二十六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定的审计职责和审计管辖范围,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服务大局,围绕政府工作中心,突出审计工作重点,合理安排审计资源,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1-2.《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四十一条“审计机关应当将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级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并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1-3.《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四十四条“审计机关应当将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下达审计项目组织和实施单位执行。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一经下达,审计项目组织和实施单位应当确保完成,不得擅自变更。”

2-1.《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五十四条“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项目审计前组成审计组。审计组由审计组组长和其他成员组成。审计组实行审计组组长负责制。审计组组长由审计机关确定,审计组组长可以根据需要在审计组成员中确定主审,主审应当履行其规定职责和审计组组长委托履行的其他职责。”

2-2.《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五十五条“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2-3.《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五十七条 “审计组应当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评估被审计单位存在重要问题的可能性,确定审计应对措施,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对于审计机关已经下达审计工作方案的,审计组应当按照审计工作方案的要求编制审计实施方案。”

2-4.《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八十三条“审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获取审计证据。”

2-5.《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九十三条“审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取得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真实性和完整性的书面承诺。”

2-6.《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九十四条“审计人员取得证明被审计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其他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证据材料,应当由提供证据的有关人员、单位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但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审计事项比较复杂或者取得的审计证据数量较大的,可以对审计证据进行汇总分析,编制审计取证单,由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

2-7.《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零九条“审计组起草审计报告前,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工作底稿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一)具体审计目标是否实现;(二)审计措施是否有效执行;(三)事实是否清楚;(四)审计证据是否适当、充分;(五)得出的审计结论及其相关标准是否适当;(六)其他有关重要事项。”

2-8.《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三十二条“审计组组长应当确认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证据已经审核,并从总体上评价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和充分性。

2-9.《审计法》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2-10.《审计法》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审计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审计机关及相关审计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程序、要求编制、报批、下达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

2、未按规定程序、要求制发审计通知书,开展审计的;

3、未按规定程序、要求开展审计调查、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取得审计证据、编制审计记录的;

4、未按审计实施方案实施审计、审计实施方案编制或者组织实施不当,造成审计目标未实现或者重要问题未被发现的;

5、对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6、审核未发现或者未纠正审计证据、审计工作底稿存在问题的;复核、审理意见不正确,以及应当发现未发现重要问题的;

7、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8、在审计监督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七十九条“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项目的总体质量负责,并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一)审计实施方案编制或者组织实施不当,造成审计目标未实现或者重要问题未被发现的;(二)审核未发现或者未纠正审计证据不适当、不充分问题的;(三)审核未发现或者未纠正审计工作底稿不真实、不完整问题的;(四)得出的审计结论不正确的;(五)审计组起草的审计文书和审计信息反映的问题严重失实的;(六)提出的审计处理处罚意见或者移送处理意见不正确的;(七)对审计组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八)违反法定审计程序的。”

2.同1。

3.同1。

4.《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七十六条“审计组成员应当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一)未按审计实施方案实施审计导致重大问题未被发现的;(二)未按照本准则的要求获取审计证据导致审计证据不适当、不充分的;(三)审计记录不真实、不完整的;(四)对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5.同1。

《审计法》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法》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法》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2.《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审计法第二十一条所称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包括:(一)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二)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在50%以下,但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拥有实际控制权的。

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企业、金融机构,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比照审计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3-1.《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二十条“审计组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向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机关审定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后,应当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遇有特殊情况,审计机关可以不向被调查单位出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3-2.《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二十六条“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中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决定书。”

3-3.《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二十八条“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发现的依法需要移送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单位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事项,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

3-4.《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三十七条“审计组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程序审批后,以审计机关的名义征求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和拟处罚的有关责任人员的意见。经济责任审计报告还应当征求被审计人员的意见;必要时,征求有关干部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审计报告中涉及的重大经济案件调查等特殊事项,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不征求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人员的意见。”

3-5.《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四十一条“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复核,并提出书面复核意见:(一)审计目标是否实现;(二)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完成; (三)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四)事实是否清楚、数据是否正确;(五)审计证据是否适当、充分;(六)审计评价、定性、处理处罚和移送处理意见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七)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提出的合理意见是否采纳;(八)需要复核的其他事项。”

3-6.《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四十三条“审理机构以审计实施方案为基础,重点关注审计实施的过程及结果,主要审理下列内容:(一)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完成;(二)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相关证据是否适当、充分;(四)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五)评价、定性、处理处罚意见是否恰当;(六)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3-7.《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四十七条“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原则上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

6.《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八十五条“审计机关审理机构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

(一)审理意见不正确的;

(二)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作出的修改不正确的;

(三)审理时应当发现而未发现重要问题的。”

7.《审计法》第五十二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8.《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五十条“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经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后,按照下列要求办理:(一)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二)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人员;(三)审计决定书送达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处罚的有关责任人员。”

3-9.《审计法》第三十五条“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3-10.《审计法》第四十一条第1款“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3-11.《审计法》第四十四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12.《审计法》第四十九条“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国家规定,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3-13《审计法》第五十条“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14《审计法》第三十六条“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4-1.《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七十一条“审计机关汇总审计整改情况,向本级政府报送关于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问题的整改情况的报告。”

4-2.《安徽省审计监督条例》第四十一条“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4-3.《审计法》第四条第二款“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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