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7年12月26日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工作,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依据《安徽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淮北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的预防、应急准备、灾害救助、灾后恢复重建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自然灾害,主要包括暴雨、干旱、冰雹、暴雪、低温冷冻、台风等气象灾害,地震、山体崩塌、滑坡等地质灾害,森林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等。
第四条 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市减灾救灾委员会为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各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开展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资金保障机制,并将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资金,以及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六条 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资金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担。发放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应当采取银行账户直接拨付的方式发放。
第七条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与减灾救灾委员会合作,无偿开展防灾减灾救灾公益宣传,及时播报自然灾害预警、救助工作动态等相关信息。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减灾救灾委员会应当加强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的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军队、武警、消防、卫生医疗机构等专业救援队伍的作用;鼓励相关社会组织、志愿者有序参与自然灾害防范与救助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综合防灾减灾救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灾情信息共享平台和灾害应急指挥系统,并配备必要的交通、通信等装备。支持和鼓励高等院所、社会组织参与灾情统计、灾害风险调查、防灾减灾研讨和宣传演练等活动。
第十一条 民政、国土、农业、林业、水务、气象、防空防震等部门应当建立应急信息员队伍。村(居)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灾害信息员,负责协助镇(办)开展以下工作:
(一)接收传递灾害预警信息;
(二)收集报告灾害灾情信息;
(三)协助群众紧急转移和灾害应急救助;
(四)参与防灾减灾宣传活动。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对各类危险源、隐患区域进行排查登记和风险评估;对灾害危险源及时进行治理;对处于危险区域的居民及时组织避险转移;对居住在受地质灾害威胁区域的住户,按计划实施搬迁改造。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利用学校、广场、公园、体育场馆、人防工程等公共建筑设施,设立自然灾害避灾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制定本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并适时修订完善。村(居)应急预案应当包含自然灾害救助的相关内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预案演练。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发改等部门制定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体系建设规划。民政部门应按照标准建设本级救灾物资储备库,合理确定救灾物资储备品种、标准、规模。
第十六条 市减灾救灾委员会应当统筹安排防灾减灾宣传工作,指导协调相关部门到学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农村、家庭等开展防灾减灾宣传活动。教育部门应当督促中小学校将防灾减灾知识纳入学校的安全教育基础内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疏散演练。
第三章 灾害救助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当与防空防震、气象、农业、国土、水务、林业等部门开展会商,做好灾情信息的收集、分析和上报工作,严禁迟报、瞒报、漏报和谎报。灾情稳定前,应当每日逐级续报灾情。
第十八条 市减灾救灾委员会适情启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组织开展救助工作。民政部门负责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救助。卫生计生部门负责组织因灾伤病救治和卫生防疫工作。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保障救灾应急物资优先通行,通过收费路段时,应当予以免费通行。市减灾救灾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应急救助措施。
第十九条 应急救助期间,救灾物资不能满足应急救助需要的,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采取紧急采购的方式就近直接采购。
第二十条 灾情稳定后,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受灾群众家庭、灾害损失以及自救能力等情况,制定过渡期生活救助和冬春生活困难救助工作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因灾造成房屋倒塌或严重损坏需要重建的受灾群众,民政部门应当为其提供过渡期生活救助,具体救助对象和救助期限由县级民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因灾造成冬春期间生活困难的受灾群众,民政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冬春生活困难救助,按照“户报、村评、乡审、县定”的程序确定救助对象,编制救助人员花名册。
第二十三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统筹做好灾害救助和其他社会救助制度的衔接,按程序及时向符合条件的受灾困难群众提供低保、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政、国土、房管、城乡建设等部门,核查因灾倒损民房情况,逐户登记造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经济社会、自然地理、生态环境等各方面因素,坚持安全、适用、环保、节约的原则,科学制定灾后倒塌或严重损坏民房恢复重建规划。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倒塌或严重损坏民房恢复重建工作的监督指导,有计划、分步骤、因地制宜地开展恢复重建工作,制定并落实优惠和扶持政策。倒塌或严重损坏民房集中恢复重建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县级人民政府作为责任主体,镇(办)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应当配合支持。倒塌或严重损坏民房分散重建,由恢复重建户根据规划和有关要求自行组织,镇(办)、村(居)应当给予协助。
第二十七条 倒塌或严重损坏民房恢复重建应当与生态修复、城镇化建设、新农村建设、扶贫相结合。
第二十八条 县级房管、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无偿提供集中恢复重建房屋设计图纸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服务,保证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
第二十九条 集中重建房屋竣工后,房管、城乡建设、民政、国土、财政、监察、扶贫等部门共同参与验收。
第三十条 以下恢复重建项目,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明确恢复重建责任单位和时间要求。
(一)交通、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
(二)供排水等市政设施;
(三)农田及水利设施;
(四)教育、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
(五)农业、工业恢复生产;
(六)其他灾后恢复重建事项。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人及相关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迟报、谎报、瞒报自然灾害损失情况,造成后果的;
(二)未及时组织受灾人员转移安置,或者在提供基本生活救助、组织恢复重建过程中工作不力,造成后果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的;
(四)未及时发布突发自然灾害警报、采取预警措施,导致灾害损失严重的;
(五)未及时启动应急响应或者落实响应措施的;
(六)未按照政府采购规定采购救灾物资的;
(七)未按规定储备、发放、分配、调拨和使用救灾款物的;
(八)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在自然灾害发生后,以及救助期间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囤货居奇、哄抬价格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