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桥镇2022年转发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扶贫办关于印发《安徽省扶贫项目资金管理规程》的通知

来源:刘桥镇发布时间:2022-06-28 08:54文字大小:[    ]背景色:       

有关市、县(区)财政局、扶贫办:

根据省委印发的《中央巡视组对我省开展脱贫攻坚专项巡视反馈意见的整改方案》要求,省财政厅、省扶贫办决定将市、县(区)中央脱贫攻坚专项巡视反馈问题整改工作,列为2019年度市、县(区)财政扶贫资金绩效评价内容。同时,省财政厅、省扶贫办制定了《安徽省扶贫项目资金管理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扶贫办

2019年4月16日

安徽省扶贫项目资金管理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扶贫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预算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贫困县开展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试点的意见》(国办发〔2016〕2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办、国家发展改革委扶贫项目资金绩效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8〕35号)、《财政部、扶贫办、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民委、农业部、林业局关于印发〈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17〕8号)、《国务院扶贫办、财政部关于完善扶贫资金项目公告公示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开办发〔2018〕11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扶贫项目资金管理遵循职责明晰、分工协作的原则,构建覆盖预算安排、资金下达、拨付使用、项目实施、公开公示、绩效评价全过程的管理机制。

第三条  财政、扶贫及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分工,履行扶贫项目资金监督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和信息共享,对扶贫项目资金实行全程动态管理。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四条  本规程所称扶贫项目资金,是指中央、省、市、县(区)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及纳入统筹整合的财政涉农资金。包括但不限于:各级财政预算资金、地方政府债券资金、对口帮扶资金,及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用于扶贫的其他资金。

第三章 资金安排

第五条  资金安排严格执行《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财政支持脱贫攻坚实施意见等两个脱贫攻坚配套文件的通知》(皖政办〔2016〕8号)。省级新增专项扶贫资金全部用于贫困革命老区县和深度贫困县。

第六条  纳入统筹整合的财政涉农资金,原则上切块安排到贫困县,不指定具体项目,不限定资金的具体用途,不考核约束性任务完成情况。具体项目的立项权、审批权完全下放到贫困县,由县级自主确定扶贫项目和建设任务。市县在安排专项扶贫资金及整合资金时,严格执行财政扶贫资金使用“负面清单”。

第四章 资金下达

第七条  扶贫项目资金应按规定及时下达。(一)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中央提前下达的扶贫转移支付后3日内通知到省级业务主管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在15日内与财政部门沟通一致后提出分配方案并书面反馈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或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在接到业务主管部门分配方案后7日内下达。

(二)年度扶贫资金预算经同级人大批准后,属于一般性转移支付的,业务主管部门在10日内与财政部门沟通一致后提出书面分配方案,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在《预算法》规定时限内下达;属于专项转移支付的,业务主管部门在20日内与财政部门沟通一致后提出书面分配方案,财政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在《预算法》规定时限内下达。

需要报同级政府或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研究确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八条  贫困县纳入统筹整合的财政涉农资金,由县级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提出分配意见,报县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备案,并落实到具体业务主管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收到资金后,在规定时限内落实到具体项目,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快项目实施和预算执行。对执行中因不可预见等因素造成项目难以实施、资金无法使用的,业务主管部门及时报告同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按规定程序重新做出安排。

第五章  资金拨付

第十条  扶贫项目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支付到贫困户个人的,除国家有明确政策规定外,应将补助资金通过财政惠农补贴“一卡通”直接发放到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的扶贫项目资金,也应全部纳入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系统办理业务。

第六章  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  加强项目库建设。业务主管部门对入库项目的真实性、合理性、合规性和准确性负责。县级扶贫部门汇总业务主管部门项目,按规定程序纳入项目库。

贫困县财政涉农资金统筹整合使用方案原则上于当年3月31日前按照规定程序报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备案,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组织省直业务主管部门对使用方案进行审核并书面反馈报备意见。对报备同意的方案,以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文件形式通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将其作为加强指导的重要依据。备案项目执行中确需调整的,原则上在当年8月31日前进行调整,由试点贫困县按照规定程序报备。

第十三条 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履行项目实施和验收相应职责。

(一)扶贫项目实施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执行。

(二)扶贫项目实施单位在项目完成后组织初验,在规定时间内向业务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项目验收申请,业务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单位或者委托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进行验收,出具验收报告。对未通过验收的项目,业务主管部门应要求项目实施单位限时整改。

第七章  绩效管理

第十四条 财政、扶贫、发展改革部门统筹负责扶贫项目资金绩效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业务主管部门和资金使用单位负责编制项目资金绩效目标。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将扶贫项目资金绩效目标随部门预算一同批复至业务主管部门,批复后扶贫项目资金的绩效目标指标原则上不做调整,执行中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绩效目标管理要求办理。

第十七条  业务主管部门组织资金使用单位定期对预算和绩效目标执行情况进行跟踪分析,向同级财政和扶贫部门报送绩效目标执行监控结果。发现实际执行与绩效目标偏离时,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业务主管部门组织资金使用单位开展绩效自评,并将绩效自评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扶贫部门。同级财政部门对扶贫项目资金的自评结果进行抽查。绩效自评结果和抽查结果作为业务主管部门和单位改进管理、调整财政支出方向和安排以后年度预算的依据。

第八章  信息公开

第十九条  坚持“两个一律”原则,主动全面、分级分类、真实及时公开。

(一)脱贫攻坚规划。经政府批准实施的本地区脱贫攻坚规划,由扶贫部门予以公告。

(二)县级脱贫攻坚项目库。纳入县级脱贫攻坚项目库的项目,按照安徽省扶贫办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完善县级脱贫攻坚项目库建设的实施意见》(皖扶办〔2018〕117号),实行村、乡、县三级公示。经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的脱贫攻坚项目库,由其指定的部门予以公告。

(三)年度扶贫资金项目计划安排情况。年度县级扶贫资金项目计划或贫困县财政涉农资金统筹整合使用方案(含调整方案),经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批准后,由县级扶贫部门予以公告;乡镇、村级在接到上级下达扶贫资金项目计划批复后,及时予以公告。(四)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结果。财政部门将专项扶贫资金分配结果予以公开。

(五)项目实施情况。项目管理单位或实施单位在项目实施前对项目实施方案进行公示。项目竣工后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公告。

(六)年度扶贫资金项目计划完成情况。年度终了,县、乡、村三级分别对本级年度扶贫资金项目计划完成情况进行公告。

(七)公开方式和渠道。省级部门门户网站公开,市、县级在本级政府部门门户网站公开。公告公示信息保持长期公开状态,做到扶贫项目公开渠道畅通,公开内容随时可查。乡镇、村级和项目实施单位在乡镇政府、村委会或项目实施地等地利用固定的信息公开栏等进行公告公示,公告公示时间原则上不得少于10天。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扶贫项目资金全部纳入扶贫资金动态监控系统,实施动态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加强对业务主管部门和资金使用单位的监控结果应用。发现问题的,及时予以处理;问题严重的,及时收回或暂缓拨付财政资金。

第二十二条  财政和业务主管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资金滞留、虚报冒领、套取骗取、截留挪用、侵占贪污等违规违纪使用扶贫资金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第十章  责任划分

第二十三条  落实各级各部门扶贫资金管理和监督责任,构建分工明确、监管到位、权责统一的责任体系。

(一)财政部门责任

(一)负责财政投入保障和资金监管;

(二)根据经审定的分配方案分配资金;

(三)审核用款申请并支付资金;

(四)按规定对项目结余资金进行清理;

(五)会同扶贫部门对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绩效目标进行审核与批复;

(六)按规定公开公告公示。

(二)扶贫部门责任

(一)研究制定脱贫攻坚规划;

(二)组织建设脱贫攻坚项目库,制定年度扶贫项目实施计划;

(三)提出年度财政扶贫资金需求;拟定扶贫资金统筹分配使用方案,监督、检查扶贫资金的使用情况,对使用效益进行分析。

(四)参与对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绩效目标进行审核;

(五)开展扶贫项目监督检查、督促整改、建立台账;

(六)按规定公开公告公示。

(三)业务主管部门(乡镇)责任

(一)建立健全部门(乡镇)扶贫项目库(或明细台账);

(二)提出扶贫资金使用方案;

(三)组织制定扶贫项目资金绩效目标;

(四)加快项目实施进度,对项目无法实施或项目内容不完整的,及时提出调整意见;

(五)负责项目申报、审核,组织实施项目验收、资料归档等;对项目实施真实性负责;真实、完整、准确提供拨款资料;

(六)动态掌握项目实施及资金支出情况;

(七)开展扶贫项目监督检查、督促整改,对动态监控系统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八)按规定公开公告公示。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程由省财政厅、省扶贫办等部门负责解释。相关扶贫资金管理办法与本规程不一致的,以本规程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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