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铺镇政务公开主动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新修订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负责对本部门或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进行主动公开。行政机关应当确定具体的工作机构和专门工作人员,负责政府信息的汇总、审查、公布和备案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众利益调整的;
(二)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六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五)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
(七)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八)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九)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一)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二)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三)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十四) 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十五) 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十六)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十七)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十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七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各乡镇人民政府应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情况;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五)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六)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七)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八)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九)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十)其他根据本地具体情况需要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以下方式公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一)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发布会;
(二)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三)公共查阅室、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电子触摸屏等场所或者设施;
(四)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信息的形式。
第九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条例》以及上级的要求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如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程序:
(一)根据《条例》界定是否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
(二)属于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范围的由相应保密机构进行保密审查,经审查属于保密范围的不公开;
(三)不属于保密范围的,确定其是否需要经过第三方同意。要征求第三方意见的,经过征求,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不得公开;但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四)同意公开的,确定是否需要与其他部门进行协调,要协调的,经协调确定后以恰当形式予以公开。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需批准后才能公开。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能;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的信息主动公开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