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公共服务清单(2023年版)

来源:濉溪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发布时间:2024-02-28 17:25文字大小:[    ]背景色:       
序号 实施部门 通用事项名称 办  理  依  据 备注
1 退役军人

事务部门

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扶持         1.《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指导和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宣传、组织、协调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采取退役军人专场招聘会等形式,开展就业推荐、职业指导,帮助退役军人就业。”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者与社会共建的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应当优先为退役军人创业提供服务。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建立退役军人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为退役军人提供经营场地、投资融资等方面的优惠服务。”

2.《关于促进新时代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退役军人部发〔2018〕26号)第二条第五款:“强化就业服务。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设立退役军人窗口或实行退役军人优先制度,为其提供便捷高效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至少组织2次退役军人专场招聘活动,为其就业搭建平台。国家鼓励专业人力资源企业和社会组织为退役军人就业提供免费服务。” 

2 退役军人

事务部门

退役军人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1.《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第三十六条:“国家依托和支持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专业培训机构等教育资源,为退役军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退役军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需要就业创业的,可以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等相应扶持政策。

军人退出现役,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需求组织其免费参加职业教育、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并推荐就业。”

2.《关于促进新时代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退役军人部发〔2018〕26号)第一条第三款:“加强退役后职业技能培训。引导退役军人积极参加职业技能培训,退役后可选择接受一次免费(免学杂费、免住宿费、免技能鉴定费)培训,并享受培训期间生活补助。 ”

3 退役军人

事务部门

优抚对象荣誉激励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五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2.退役军人事务部《光荣牌悬挂服务管理工作规定(试行)》(退役军人部发〔2019〕50号)第六条第三款: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站)承担光荣牌悬挂和服务管理具体事务性工作。

4 退役军人

事务部门

协同组织《烈士光荣证》颁授仪式     《烈士褒扬条例》 (2011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1号公布,根据2019年8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烈士褒扬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在烈士纪念日举行颁授仪式,向烈士遗属颁授烈士证书。
5 退役军人

事务部门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优先批准服现役优待政策咨询服务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八条: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

2.《烈士褒扬条例》(2011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1号公布,根据2019年8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烈士褒扬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烈士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且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批准其服现役。烈士的子女符合公务员考录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为公务员。

6 退役军人

事务部门

烈士评定材料核实转报       《烈士褒扬条例》 (2011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1号公布,根据2019年8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烈士褒扬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九条第一款:申报烈士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死者遗属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组织、公民向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死者遗属户口所在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供有关死者牺牲情节的材料,由收到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调查核实后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
7 退役军人

事务部门

烈士纪念爱国主义教育活动接待服务       1.《烈士褒扬条例》 (2011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1号公布,根据2019年8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烈士褒扬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五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宣传烈士事迹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培养公民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纪念烈士,学习、宣传烈士事迹。

2.《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47号)第十三条: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配备具备资质的讲解员。

3.《烈士安葬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46号)第十四条:在清明节等重要节日和纪念日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烈士纪念活动,祭奠烈士。 

8 退役军人

事务部门

协同开展烈士安葬服务      《烈士安葬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46号)第二条:烈士在烈士陵园或者烈士集中安葬墓区安葬。烈士陵园、烈士集中安葬墓区是国家建立的专门安葬、纪念、宣传烈士的重要场所。第五条:烈士安葬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举行烈士安葬仪式。   
9 退役军人

事务部门

烈士纪念设施免费开放      《烈士褒扬条例》(2011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1号公布,根据2019年8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烈士褒扬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八条: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健全管理工作规范,维护纪念烈士活动的秩序,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10 退役军人

事务部门

重点优抚对象政策咨询服务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11 退役军人

事务部门

光荣院集中供养     《光荣院管理办法》(2010年12月25日民政部令第40号公布,2020年4月10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3号修订)第七条第一款: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进入老年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或者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且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待遇的为集中供养对象,可以申请享受光荣院集中供养待遇。

12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优抚对象短期疗养     《安徽省民政厅关于做好2015年部分复退军人短期疗养工作的通知》(皖民优函〔2015〕113号) 一、入院疗养对象。疗养对象为全省范围内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无重大疾病、传染病和生活能自理、心理健康的五至十级残疾军人、年老体弱复员军人。
13 退役军人

事务部门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发放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2011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8号)第十九条: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14 退役军人

事务部门

烈士褒扬金发放      《烈士褒扬条例》( (2011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1号公布,根据2019年8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烈士褒扬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十四条第二款:烈士褒扬金由领取烈士证书的烈士遗属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烈士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15 退役军人

事务部门

义务兵家庭和符合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优待金发放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三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16 退役军人

事务部门

重点优抚对象临时性救助服务      《安徽省重点优抚对象享受普惠加优待规定》(民优字〔2013〕128号)第十一条:重点优抚对象家庭因各种原因突然遭遇严重生活困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临时性或一次性生活救助。
17 退役军人

事务部门

残疾军人(含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残疾抚恤金发放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六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

18 退役军人

事务部门

四级以上残疾军人、因患精神病被评定为五级至六级残疾等级的初级士官和义务兵护理费发放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条: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2.根据2019年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工作的有关文件规定,对因患精神病被评定为五级至六级残疾等级的初级士官和义务兵,自移交安置第二年1月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放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

19 退役军人

事务部门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发放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六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20 退役军人

事务部门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生活补助发放     《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皖退役军人秘〔2021〕76号)一、提高残疾军人(含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的残疾抚恤金、烈属(含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定期抚恤金、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的生活补助标准,调整后的标准见附件,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承担。
21 退役军人

事务部门

在乡复员军人生活补助发放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四条: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22 退役军人

事务部门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发放      《民政部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待遇问题的通知》(民发〔2009〕166号)四、审批机关认为符合条件的,在《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审批表》签署意见,批准其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补助及享受其他相关待遇。对于由县级或地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的,审批机关需同时将有关材料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纠正。
23 退役军人

事务部门

部分年满60周岁烈士老年子女生活补助发放      《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2〕27号):一、部分烈士子女是指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之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
24 退役军人

事务部门

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办理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措施的通知》(民办发〔2011〕11号) : 二、人员身份的核查认定核查认定。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实施,由本人户籍地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和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调查、审定和申报。
25 退役军人

事务部门

建国前入党的部分老党员生活补贴发放      《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皖退役军人秘〔2021〕76号):七、建国前加入中国共产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在现行补助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50元,已享受优抚对象抚恤补助的老党员,不执行上述补贴调整,仍按每人每月50元标准发给生活补贴。提高后的补助标准为:1937年7月6日前入党,提至每人每年10440元(每人每月870元);1937年7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入党的,提至每人每年9720元(每人每月810元);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入党的,提至每人每年8760元(每人每月730元);已享受优抚对象抚恤补助待遇的老党员,每人每年600元(每人每月50元)。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各承担50%。
26 退役军人

事务部门

参战参试退役人员生活补助办理 1.《关于落实优抚对象和部分军队退役人员有关政策的实施意见》(民发〔2007〕102号):核查认定工作按照属地原则组织实施,由参战、参试人员本人户籍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和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组织调查、申报和审定。

2.《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皖退役军人秘〔2021〕76号):四、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以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含参与铀矿开采军队退役人员),在现行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50元。中央财政承担60%,即30元;余下的20元,省级财政承担60%,即每人每月12元,市县财政承担40%,即每人每月8元。提高后的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9060元(每人每月755元,其中5元为我省在国家每人每月750元标准上另行增加补贴),中央财政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5400元,省级财政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2196元,市县财政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1464元。

27 退役军人

事务部门

退役报到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2020年11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 :退役军人原所在部队应当将退役军人移交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接收退役军人。退役军人的安置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退役军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持军队出具的退役证明到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第十五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在接收退役军人时,向退役军人发放退役军人优待证。

第十六条:  军人所在部队在军人退役时,应当及时将其人事档案移交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人事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接收、保管并向有关单位移交退役军人人事档案。

第十七条:安置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退役军人办理户口登记,同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退役军人原所在部队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将退役军人及随军未就业配偶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入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军队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依法做好有关社会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移接续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二条:士兵退出现役时,符合预备役条件的,由部队确定服士兵预备役;经过考核,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服军官预备役。

退出现役的士兵,由部队确定服预备役的,自退出现役之日起四十日内,到安置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

3.《退役士兵安置条例》(2011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8号公布)第八条: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应当制定全国退役士兵的年度移交、接收计划。

第九条:退役士兵所在部队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退役士兵移交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接收退役士兵。

28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1至4级分散供养残疾士兵购(建)房补助给付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四十二条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购(建)房所需经费的标准,按照安置地县(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和6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确定;没有经济适用住房的地区按照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确定。购(建)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购(建)房屋产权归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所有。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自行解决住房的,按照上述标准将购(建)房费用发给本人。
29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牺牲、病故后6个月工资给付     根据财政部、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人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94]财社字第19号文件和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2004]政干字第286号规定,军队离退休干部去世后,从去世的下月起,给其遗属继续发6个月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生前离退休费。
30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丧葬补助费的给付   1.《烈士褒扬条例》(2011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1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8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烈士褒扬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条第二款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停发定期抚恤金。

2.《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 根据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九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31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给付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 根据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四条 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2.《退役军人事务部等4部门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退役军人部发〔2022〕49号)第七条 参加上述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但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第十三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严格优抚对象的审核工作,组织发放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结算,研究处理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按规定使用。

32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的给付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 根据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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