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实施办法

来源:省政府办公室发布时间:2022-03-24 09:54文字大小:[    ]背景色: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我省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继续深入推进,根据《财政部教育部关于调整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有关政策的通知》(财教〔2007〕337号)、《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切实加强义务教育经费管理的紧急通知》(财教〔2012〕425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2014年实施33项民生工程的通知》(皖政〔2014〕1号)和《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义务教育经费管理的通知》(财教〔2012〕570号)精神,结合我省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按照“明确各级责任、中央地方共担、加大财政投入、提高保障水平、分步组织实施”的原则,逐步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建立中央、省、市、县(市、区)分项目、按比例分担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

 第二章 实施内容与分担办法

第三条 补助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费。补助基本标准为:小学生4元/天、初中生5元/天,学生每年在校天数均按250天计算。所需资金,中央财政按50%给予奖励性补助,地方承担50%部分仍由市、县(市、区)财政承担。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科学确定享受寄宿生生活费补助困难学生比例,并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标准,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解决。

第四条 向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费提供国家课程教科书;将《新华字典》纳入国家免费提供教科书范畴,向农村一年级新生免费提供《新华字典》。

第五条 全面取消城乡义务教育阶段地方教材,地方教材中的有关内容纳入学校图书资料建设范畴。

第六条 免除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并补助学校公用经费,确保学校正常运转。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公用经费基准定额为:小学585元/生•年、初中785元/生•年。所需资金由中央、省、县(市、县改区)财政共同承担,地方财政分担比例具体为:比照西部大开发政策和加快皖北地区发展政策范围内的县(市、县改区)为8:2,其他县(市、县改区)为6:4。对在校生不足100人的村小学和教学点按100人核定安排公用经费。

第七条 免除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和补助公用经费。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免学杂费基本补助标准为:小学234元/生•年,初中330元/生•年;公用经费基本补助标准为:小学30元/生•年,初中45元/生•年。所需资金8个地改市(含14个县改区)、6个县级市省级以上与市(县)按8:2比例承担,其余8市(含市辖区)省级以上与市、区按6:4比例承担。

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管理和投入的责任主体为市级政府。中央和省按照基本补助标准对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进行补助。各市要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在落实中央和省基本补助标准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当地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公用经费基准定额,统筹安排资金,足额保障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正常运转以及开展教学活动所需经费。

第八条 加强特殊教育学校(包括独立设置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附设特教班,不含普通班吸收残疾儿童随班就读)经费保障。农村、城市特殊教育学校生均公用经费补助基本标准分别按现行农村、城市初中标准5倍执行。所需资金中提高前的部分仍执行原资金分担渠道和比例,提标部分由省与市、县(区)按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均公用经费、免除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和补助公用经费省与市、县(区)分担政策执行。

第九条 实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校舍维修改造长效机制,将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校舍抗震加固纳入校舍维修改造长效机制。维修改造单位面积补助基本标准为每平方米600元,所需资金由中央和省级按照5:5比例共同承担。各县(市、区)校舍维修改造所需资金超过中央和省级安排部分由各地自行承担。

第三章 范围对象

第十条 继续全部免除城乡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包括特殊教育学校和职业初中的在校学生。

第十一条 高校附属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和其他少数企事业单位所属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按属地管理原则与所在地区同步实施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按教育事业统计口径,统计为“城乡结合区”、“镇中心区”、“镇乡结合区”、“特殊区域”、“乡中心区”和“村庄”的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执行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政策;统计为“主城区”的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执行城市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政策。所需资金中,中央和省级财政承担的部分拨付到各市、县(区)后,由所在地市、县(区)政府负责落实到学校;市、县(区)承担部分按“属地负责”的原则予以保障。

第十二条 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在城市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就读的,按照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电子教育券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教基〔2011〕19号)规定,由输入地教育主管部门每学年每学期对转学电子记录情况整理汇总后,于每年4月底和10月底前报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审核,省教育厅、省财政厅据此向输入地核补公用经费补助资金,并等额核减输出地下一年度公用经费补助资金,切实做到“钱随人走”。

第十三条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在输入地公办中小学就读,其收费项目和标准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一律不得收取借读费、择校费,更不得要求捐资助学或摊派其他费用。进入经教育主管部门核准的民办学校就学,民办学校在获取政府部门核拨的生均公用经费补助后,等额减收学费。

第十四条 各地要本着“强化政府义务、减轻群众负担”的原则,完善民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相关手续,积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在接受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就读的学生,同等享受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政策。

第十五条 各地应承担的民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资金,要按照现行政策足额落实,并按政策标准对民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给予学杂费减免。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我省按各地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数核拨结算义务教育保障资金。各级教育部门要重视和强化教育事业统计和学籍工作,要对教育事业统计报表统计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数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要建立完善中小学生学籍管理系统,定期对学籍信息进行清理和更新,并与教育事业统计报表协同一致,严格把“具有学籍并在每学年初进行学籍注册的学生数”作为教育事业统计的对象,切实保障教育事业统计报表统计学生数与学籍数的统一性。

第十七条各地要严格执行调整完善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政策,按照义务教育“以县为主”管理体制的要求,建立健全中小学校预算编制制度,编制县级教育部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编地方政府预算,并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

第十八条 各级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资金,要全部纳入财政特设专户管理。各地要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收支两条线、政府采购等规定,办理公用经费、免费教科书、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费、校舍维修改造等各项义务教育保障资金拨付业务,确保资金及时拨付到位,保障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正常运转。

第十九条 各地要切实转变“重投入、轻管理,重分配、轻监督”的错误观念,科学合理安排和使用义务教育经费。市、县(区)教育、财政部门在安排中小学校预算时,首先要保证学校正常运转以及在教学活动和后勤服务等方面的必要开支,其次要根据不同规模学校的实际,科学合理分配中小学公用经费,并适当向办学条件薄弱学校倾斜,保证较小规模村小学和教学点的基本需求,进一步改善其办学条件,缩小区域内学校之间的差距,促进教育均衡发展。中小学校要优先保证基本支出,分轻重缓急合理安排项目支出。

第二十条 各地要严格执行义务教育经费使用管理“双审核”和“双报告”制度,进一步加强对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经费支出的审核把关和财务管理的监督检查,确保义务教育保障资金使用安全、规范和有效。

第二十一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要建立经费支出内控稽核管理制度,实行经费支出校长负责制,明确审批权限,严格按照预算批复的支出项目和规定的标准执行,同时,要加强学校货币资金管理,严禁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加强学校固定资产管理,建立固定资产台账,做到账实、账账相符;规范收费行为,加强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的管理;推进财务公开,实行民主理财,接受师生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国家课程教科书和《新华字典》由省级统一组织政府采购,配发给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具体采购办法按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免费教科书政府采购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教财〔2005〕6号)和《关于全面实施农村义务教育教科书免费提供和做好部分教科书循环使用工作的意见》(教基〔2007〕23号)执行。推进免费教科书的循环使用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健全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省重点监管县制度。对在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政策落实中出现严重问题的县(市、区)实施重点监管,督促指导其切实落实义务教育“以县为主”的管理责任,进一步提高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工作水平。各市也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市重点监管县制度,加强对所辖县(市、区)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工作的监管。

第二十四条 建立义务教育经费管理报告通报制度。各地要按季度上报义务教育经费使用管理情况,上报内容包括学生数变动、经费落实及核拨、学校收费、监督检查、基础管理等情况。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将对各地义务教育经费使用管理情况,包括民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生享受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政策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对发生的重大问题及时在全省进行通报,同时检查结果直接作为民生工程年度评价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各地要逐步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监督检查长效机制,确保义务教育保障资金规范、安全和有效使用。义务教育保障资金实行“谁使用、谁负责”的责任追究制度,对于虚报、冒领、挤占、挪用义务教育保障资金等行为,一经查实,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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