濉溪县教育局遵照《安徽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基准》执行
各市、省直管县(市)教育局,委厅有关处室(单位):
为规范全省教育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释情况,我厅组织对原《安徽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安徽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基准》进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安徽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基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各单位在使用过程中的问题和意见建议,请及时与省教育厅政策法规处联系。
安徽省教育厅
2024年12月31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1
安徽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教育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省教育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教育执法机关),行使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教育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公平公正、程序正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的原则。
第五条 行使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违法行为的方式、手段;
(二)违法行为的危害对象;
(三)违法行为的次数、规模、涉及的区域和范围;
(四)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
(五)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
(六)违法金额;
(七)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措施、效果;
(八)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第六条 《安徽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常见教育行政处罚事项的裁量权基准作出规定,与本规则一并执行。对《裁量基准》未列明的行政处罚事项或情形,教育执法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和本规则确定的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第七条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本规则与《裁量基准》原则上设定情节轻微、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现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裁量幅度的,直接依据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无裁量档次。
第八条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根据违法行为情节和危害结果的轻重,可分别适用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
(一)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二)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三)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
(四)一般行政处罚,是指违法行为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或从轻、从重等情形的,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
(五)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或者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法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经执法人员责令停止、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六)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同时具有从轻、减轻、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教育执法部门应当结合案情综合裁量,根据违法行为主要情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先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当事人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对责令改正或者限期办理没有明确期限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期限。
第十四条 教育执法机关办案机构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对可能影响裁量结果的案情作充分调查,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拟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说明理由并附相应证据材料。
教育执法机关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对办案机构提出的行政处罚裁量建议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核。
教育执法机关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明确。
第十五条 教育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六条 教育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的,仍实施处罚;
(二)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未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或者应当对当事人从重行政处罚的,未予从重行政处罚;
(三)在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行政处罚明显不同;
(四)其他明显违反行政裁量基本原则的。
第十七条 本规则与《裁量基准》是全省各级教育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决定说理的依据,但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下级教育行政部门适用《裁量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的,报请省教育厅批准后,可以调整适用。
第十八条 省教育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法定依据的调整,对《裁量基准》进行动态修订。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有新的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全省各级教育行政机关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执法工作实际,对《安徽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基准》再行细化和量化,制定各地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二十条 涉及本省校外培训监管领域的由其他执法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照《安徽省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实施方案》等规定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安徽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和《安徽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基准》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安徽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皖教政法〔2016〕9号)、《安徽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基准》(皖教政法〔2021〕13号)同时废止。
附件2
安徽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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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裁量阶次 |
适用条件 |
裁量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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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六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轻微的 |
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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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情节较轻,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 |
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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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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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
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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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撤销入学资格,并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已经取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已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情节较轻,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 |
责令撤销入学资格;已经取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二年以上三年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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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情节较重,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
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三年以上四年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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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四年以上五年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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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与他人串通,允许他人冒用本人身份,顶替本人取得的入学资格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七条第三款:与他人串通,允许他人冒用本人身份,顶替本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取得入学资格,情节较轻,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二年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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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情节较重,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
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二年以上三年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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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违反规定行为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九条: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二)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三)抄袭他人答案的;(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五)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
较轻 |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存在《教育法》第七十九条所列情形的,情节较轻的 |
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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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存在《教育法》第七十九条所列情形的,情节较重,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
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二年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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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存在《教育法》第七十九条所列情形的,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
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二年以上三年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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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法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较轻 |
情节较轻,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或一经查处立即改正的 |
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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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情节较重,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或经查处后再次发生违法行为 |
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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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经查处拒不改正,或多次出现违法行为的 |
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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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职业学校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或者管理混乱,造成严重后果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六十五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或者管理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招生、限期整顿;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责令停止办学。 |
较重 |
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或者管理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改正 |
责令暂停招生、限期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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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 |
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责令停止办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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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职业学校违反职业教育法规定,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非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组织、安排、管理学生实习实训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非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组织、安排、管理学生实习实训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
较轻 |
情节较轻,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 |
责令改正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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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情节较重,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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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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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民办学校擅自合并、分立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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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情节较轻,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 |
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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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情节较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责令停止招生;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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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
吊销办学许可证;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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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民办学校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情节较轻,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较轻的 |
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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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情节较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
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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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
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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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任何人不得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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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责令改正 |
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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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
警告,并处两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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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情节较轻,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警告,并处两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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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
警告,并处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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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场所管理者未及时制止相关人员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 所吸烟、饮酒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任何人不得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 |
轻微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责令改正 |
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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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轻微,危害后果较小的 |
警告,并处四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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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情节较轻,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警告,并处四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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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
警告,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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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未履行查询义务,或者招用、继续聘用具有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人员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二条: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上述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 |
较轻 |
情节较轻,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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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情节严重,拒不改正,或者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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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情节特别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
吊销办学许可证,并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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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违法违规办学的行为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二)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三)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四)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六)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的;(七)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八)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的。 |
较轻 |
情节较轻,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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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情节较重,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
1-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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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
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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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民办学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情节较轻,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 |
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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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情节较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责令停止招生;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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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
吊销办学许可证;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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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疏于管理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造成恶劣影响的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情节严重的,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
较重 |
情节严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
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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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情节严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
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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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 |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
较轻 |
情节较轻,造成的影响或危害较小,没有发生学生伤亡的 |
通报批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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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
责令暂停招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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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
吊销办学许可证,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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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在非宗教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其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情节较轻,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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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招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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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 |
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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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 |
情节较轻,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 |
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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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情节较重,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
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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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
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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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期间违法招收学生的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
较轻 |
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期间,违法招收学生情节较轻 |
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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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期间,违法招收学生情节较重 |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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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期间违法招收学生,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 |
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处十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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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 |
逾期不改正且情节较轻,危害后果较小的 |
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0.8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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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逾期不改正且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
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0.8以上1.5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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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逾期不改正且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
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1.5以上2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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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六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情节严重、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
较轻 |
情节较轻,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
责令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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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情节严重、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招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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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情节严重、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
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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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
轻微 |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轻微的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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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情节较轻,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 |
警告;并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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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招生;并可处六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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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
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并可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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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等违反《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行为 |
【部门规章】《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二)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三)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的;(五)对办学结余进行分配的。 |
轻微 |
情节轻微,首次出现违法行为,或经查处立即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的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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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情节较轻,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 |
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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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情节较重,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或者经查处再次出现该违规行为,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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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情节严重,拒不改正,或者多次出现违规行为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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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对高校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处罚 |
【部门规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第六条:高校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减少招生计划、暂停特殊类型招生试点项目或者依法给予停止招生的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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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情节较轻,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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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情节严重,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减少招生计划、暂停特殊类型招生试点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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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
停止招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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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民办高校(不含独立学院)资产不按期过户、办学条件不达标、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
【部门规章】《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民办高校出现以下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1至3万元的罚款、减少招生计划或者暂停招生的处罚:(一)学校资产不按期过户的;(二)办学条件不达标的;(三)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四)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
轻微 |
情节轻微,对教育教学活动未产生实际影响,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轻微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可给予一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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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 |
情节较轻,对教育教学活动产生一定影响,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 |
可给予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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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情节较重,影响教育教学活动正常开展,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
可给予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减少招生计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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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情节严重,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活动正常开展或教育教学活动无法正常开展,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
可给予三万元的罚款;暂停招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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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擅自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行为 |
【部门规章】《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审批开展校外培训,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擅自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举办、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一)线下培训有专门的培训场所,线上培训有特定的网站或者应用程序;(二)有2名以上培训从业人员;(三)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分工。 |
较轻 |
招生人数50人以下的 |
责令停止举办、退还所收费用 |
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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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招生人数51人以上100人以下的 |
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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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招生人数101人以上的 |
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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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相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的行为 |
【部门规章】《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相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尚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所收费用,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情节较轻,造成较小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责令改正,退还所收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警告或通报批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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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或者限期内改正不力的 |
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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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情节特别严重,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影响的;或者限期内拒不改正的 |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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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校外培训机构超出办学许可范围的行为 |
【部门规章】《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二十条:校外培训机构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一)线下培训机构开展线上校外培训的,但是以现代信息技术辅助开展培训活动的除外;(二)线上培训机构开展线下校外培训的;(三)非学科类培训机构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的;(四)学科类培训机构开展非学科类校外培训的;(五)其他超出办学许可范围开展培训活动的。 |
较轻 |
情节较轻,造成较小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警告,对校外培训机构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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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或者限期内改正不力的 |
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对校外培训机构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作出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校外培训机构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行政负责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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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限期内拒不改正的;或者整改后再次实施本违法行为的 |
吊销许可证件,对校外培训机构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作出永久不得新成为校外培训机构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行政负责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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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校外培训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培训活动的行为 |
【部门规章】《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第二十一条:校外培训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培训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阻碍国家教育制度实施的;(二)培训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三)超前超标开展学科类培训的;(四)培训时间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培训活动的。校外培训机构有前款第(一)、(二)项规定行为的,从重处罚。 |
较轻 |
情节较轻,造成较小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警告,对校外培训机构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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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或者限期内改正不力的 |
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对校外培训机构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作出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校外培训机构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行政负责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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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限期内拒不改正的;或者整改后再次实施本违法行为的 |
吊销许可证件,对校外培训机构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作出永久不得新成为校外培训机构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行政负责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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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混乱 |
【部门规章】《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校外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 |
较轻 |
情节较轻,造成较小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警告,对校外培训机构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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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或者限期内改正不力的 |
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对校外培训机构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作出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校外培训机构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行政负责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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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限期内拒不改正的;或者整改后再次实施本违法行为的 |
吊销许可证件,对校外培训机构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作出永久不得新成为校外培训机构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行政负责人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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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校外培训机构擅自组织或者参与组织面向3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的社会性竞赛活动的行为 |
【部门规章】《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校外培训机构擅自组织或者参与组织面向3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的社会性竞赛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所收费用,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 |
情节较轻,造成较小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责令改正,退还所收费用 |
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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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重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或者限期内改正不力的 |
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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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情节特别严重,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影响的;或者限期内拒不改正的 |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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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适用条件及其对应的具体处罚裁量标准中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但最高阶次“以下”均包括本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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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公网安备 3406210200102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