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文件】安徽省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来源:安徽省委金融办发布时间:2025-03-06 10:24文字大小:[    ]背景色: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安徽省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健康运行和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安徽省地方金融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由省人民政府设立或授权,依法注册登记,并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公布,具备从事本省范围内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对本地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日常监管,包括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风险防范和处置等工作,并督促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则。

第四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坚持依法合规、稳健经营,以市场化方式、法治化原则、专业化手段开展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以防范和化解区域金融风险、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支持实体经济发展为主要经营目标。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设立依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符合以下审慎性条件:

(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且为实缴资本;

(二)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适宜于从事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的专业团队;

(三)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四)经营业绩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资质信用良好,近3年内无违法违规和其他不良记录。

第七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控股股东、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应事前逐级向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第八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发生下列事项,应于30日内逐级向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备案:

(一)设立分支机构;

(二)合并、分立;

(三)变更名称、经营范围、营业区域、住所、注册资本;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其他应备案的重大事项。

第九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发生第八条所列事项,应逐级向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提交备案报告书(内容载明变更事项)、股东会决议、有效的公司章程或章程修正案、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材料。除变更名称外,其他事项还应另外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相关材料(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简历、学历学位证书、有效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征信报告、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承诺书;

(二)合并、分立。合并或分立协议、清查核资报告(含公司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债权债务处理方案、资产分配方案等;

(三)变更经营范围、营业区域。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四)变更住所。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相关材料(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

(五)增加注册资本。股东实缴注册资本验资报告、股东增资资金来源说明;涉及国有资本的,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增加注册资本的批准文件;

(六)减少注册资本。减资后的股东权益、债权人权益安排;公司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说明;减资公告;

(七)变更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股权变更方案、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受让方相关材料(基本情况、出资承诺书、入股资金来源说明、关联情况说明等);涉及国有资本的,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转让国有资本的批准文件;

(八)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新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学历学位证书、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个人征信报告、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承诺书;

(九)变更主要股东。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受让方相关材料(基本情况、入股资金来源说明、关联情况说明等)、受让股东向原股东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付款凭证(双方签章);涉及国有资本的,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转让国有资本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拟不再从事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应逐级向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送资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材料,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变更登记完成后,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将相关材料报送至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十一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解散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依法进行清算,清算过程逐级接受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监督。

清算结束后,清算机构应出具清算报告,编制清算期间收支报表,连同注册会计师验证报告,一并逐级报送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注销登记完成后,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将相关材料报送至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二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的不良资产应符合真实、有效等条件,通过评估或估值程序进行市场公允定价,实现资产和风险的真实、完全转移。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可批量收购、处置金融企业下列不良资产:

(一)次级、可疑、损失类的贷款;

(二)已核销的账销案存资产;

(三)抵债资产;

(四)其他不良资产。

第十三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不得收购下列资产:

(一)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资产;

(二)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资产;

(三)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资产;

(四)在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中有限制转让条款的资产;

(五)国家和省限制转让的其他资产。

第十四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资产时,不得发生下列行为:

(一)与转让方在转让合同等正式法律文件之外,签订或达成影响资产和风险真实完全转移的改变交易结构、风险承担主体及相关权益转移过程的协议或约定;

(二)设置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款;

(三)以任何形式帮助金融企业虚假出表掩盖不良资产;

(四)以收购不良资产名义为企业或项目提供融资;

(五)收购无实际对应资产和无真实交易背景的债权资产;

(六)向股东或关系人输送非法利益;

(七)以暴力或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清收;

(八)国家和省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出借、出租或变相出借、出租相关审批文件、许可证件;

(三)非法受托投资、自营或受托发放贷款;

(四)通过地方各类交易场所、非持牌资产管理机构、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资;

(五)国家和省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六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稳健的资本管理政策、制度及实施流程。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积极有效降低杠杆率,严控对外融资规模,未经批准不得向社会公众发行债务性融资工具。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并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明确内部管理职责,规范披露程序,以及信息披露的方式、途径、频率、对象等。

第十七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关联交易应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并依照商业原则进行,不得违反规定为关联方提供与本公司利益相冲突的服务,为关联方提供服务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服务的条件。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等信息,其中重大关联交易应逐笔披露,其他关联交易可合并披露。

第十八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及时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告影响或可能影响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风险控制、资产安全等重大事项及其处置情况。

第十九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发生下列事项,应于24小时内逐级向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告:

(一)群体性事件或重大负面舆情;

(二)流动性困难;

(三)可能对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待决诉讼或仲裁;

(四)主要负责人下落不明、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因涉嫌违法违规被限制人身自由、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发生上述事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时起24小时内,逐级向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发生下列事项,应于10日内逐级向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告:

(一)直接或间接在境内外上市、发行债券、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或者发生其他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债务;

(二)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5%的重大关联交易;

(三)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或赔偿责任;

(四)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20%的或有负债;

(五)公司5%以上股权或10%以上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等;

(六)受到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重大行政处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有权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等多种方式,落实各项监管措施,压实监管责任。

第二十二条  现场检查分为常规现场检查和专项现场检查。

常规现场检查原则上每半年开展一次,重点检查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合规经营情况。

专项现场检查以问题为导向,根据监管需要,不定期开展。

第二十三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实施现场检查时,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经营场所;

(二)询问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检查业务信息系统;

(五)对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证据材料,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六)国家和省规定可采取的其他现场检查措施。

第二十四条  进行现场检查,应经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鉴定机构等第三方专业机构协助。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五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协助进行现场检查的专业机构及其检查人员,应执行国家金融安全保密有关规定,对于履行职责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应予以保密,不得泄露、传播和非法利用。

第二十六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于每月15日前报送上月监管信息表、财务报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报送季度经营情况报告;每年1月15日前报送上一年度监管信息表、财务报表、年度经营情况报告;每年4月30日前报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并按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要求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等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二十七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违法违规经营或有危及公司稳健运行、可能引发金融风险行为的,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采取监管谈话、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出示风险预警函、责令改正、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等措施。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及时整改,并向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送整改结果。

第二十八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严重违法经营的,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在书面征得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同意后,撤销该公司参与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的资质,并在10个工作日内抄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第二十九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经营的,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依照《安徽省地方金融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依法记录和归集涉及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相关信用信息,依法依规激励守信、惩戒失信。

第五章  风险防范与处置

第三十一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加强与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共同研究防范和化解地方资产管理公司风险、服务实体经济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充分发挥网格化管理作用,综合利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手段,依法整合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管、舆情等信息,及时监测、识别、预警、防范和处置金融风险。

第三十三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制定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开展应急演练。

突发事件发生后,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立即采取应急响应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工作,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依法开展业务活动,服务实体经济,承担社会责任,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履行金融风险防范和化解主体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责任追究制度,落实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提出的监管措施和要求。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可持续的资本补充机制,充分抵御各类风险。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建立规范的资产风险分类制度和风险准备金制度,加强资产质量管理,足额计提风险损失准备(原则上不低于风险资产期末余额的1.5%)。

第三十六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业务活动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的,地方金融管理部门除可采取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经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还可采取下列风险处置措施:

(一)责令暂停增设分支机构;

(二)责令暂停部分业务;

(三)限制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

(四)国家和省规定可采取的其他风险处置措施。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进行的风险处置措施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重大风险已经消除且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经省地方金融管理部门验收确认后,可恢复正常经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国家和省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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