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濉复决〔2021〕45号)

日期:2021/12/31 13:47 来源:濉溪县司法局 阅读次数: 字体【  

申请人:崔**。

被申请人:濉溪县**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8日针对其在12315举报平台编号为1340621002021110252144465的举报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于2021年12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关于举报编号“1340621002021110252144465”在2021年11月8日作出的“不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暂行办法》公平公正全面以程序合法的对申请人的举报问题重新全面认真的调查处理,继续履行未履行之法定市场监督管理责任的职责。2、限期重新作出书面具体行政答复,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日以全国12315平台举报的方式到被申请人处进行实名举报,申诉举报淘宝平台“濉溪县**店”开设的店铺“**茗茶”销售的普洱茶有掺杂售假、欺诈等违规行为,并提供了所有证据。而被申诉人2021年11月8日作出的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按照营业执照经营地址未找到濉溪县**店,对举报商品无法进行检查辨别,建议举报者向寄件人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核查,后期本局将依法将濉溪县**店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对被申请人以上答复,申请人存在以下异议:被申请人不立案的理由是无法联系商家或者找不到商家。被申请人作为主管机关,没有履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为商家营业执照的登记机关的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没有进行全面、公平、公正、程序合法的调查核实,未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局行政处罚暂定办法》里的公平、公正、全面、程序流程合法的原则,属于形式告知。且未全面调查和认真回复申请人的全部举报问题,应予以纠正。被申请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市场监督局行政处罚暂定办法》第十八条的原则。综上所述,此不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食品(同时涉嫌虚假宣传欺诈)无法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的食品无法维权,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申请人于12315平台注册为本人实名制注册并实名举报。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程序合法的原则,撤销被申请人关于该案件的不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重新调查取证处理。且被申请人的执法证明、执法证据和权威的各项证明限期以书面形式回复申请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2021年11月2日,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称:濉溪县**店在淘宝商城网购平台开设网店销售的普洱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问题。经核查,找不到被举报人经营场所,也联系不上其经营者;遂拟将其列入企业异常名录,并回复告知了申请人。后经核实,于11月8日,将被举报人列入了企业异常名录。得知本复议后,我局执法人员联系上了被举报的经营者,其在昆明发来一份《情况说明》,称:涉嫌茶叶均从云南省昆明市的“**茶城99栋27号茶铺”直接发货;濉溪县**茗茶实体店已于2020年7月关闭,目前被举报人在昆明。于是我局于2021年12月9日向被举报人下达了濉市监责改字〔2021〕5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依法变更经营场所或者注销营业执照。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3日在淘宝平台开设的店铺“**茗茶店”支付24.6元购买云南普洱茶茶叶一份。2021年11月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的产品系造假掺假,要求被申请人立案调查。经被申请人核查,在被举报人注册地址未找到濉溪县**店,拨打经营者联系电话一直无人接听。2021年11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涉案答复。2021年11月8日,经审批,被申请人将被举报人列入企业异常名录。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全国12315平台截图、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快递物流信息单、商品照片、消费举报书、濉溪县**局《行政复议答复书》、《淮北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附件、现场检查笔录、《企业公示信息实地核查记录表》、《经营异常名录企业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开展了实地调查核实,因未实地检查到被举报人,也未联系到其经营者,经审批将被举报人列入了企业异常名录。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立案”的处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举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8日对申请人在12315举报平台举报的编号为1340621002021110252144465的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2月29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