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濉复决〔2021〕47号)

日期:2022/01/28 13:58 来源:濉溪县司法局 阅读次数: 字体【  

申请人:王*民。

被申请人:濉溪县**局**大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的濉溪县**局**大队《**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406211701195650)(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12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处罚决定书》(编号:3406211701195650)记3分,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赔偿申请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元。

申请人称:其于2019年10月份购买全新的号牌为皖F**00小型汽车,属六年内免检车辆。安徽**通过121233406分别于2021年8月1日、10月16日向申请人的手机发送短信提醒其按时年检,并告知其车辆检验有效期止为2021年10月底。申请人接收第一次短信认为系发送错误,因为申请人确信新车六年内免检。11月1日中午12:28分再次接到短信后,当日下午去濉溪县**局**大队车管所询问情况,被告知申请人车辆脱审,应当于10月31日前领取检验标志。申请人认为其车辆六年内免检,即使是10月31日前领取,10月30日、31日系周末休息日,其无法办理相关业务。申请人接受处罚并实际缴纳罚款后至**所领取了检验标志。申请人认为其本人不存在违法行为,**大队工作人员对法律认识错误,作出了错误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认为应当以教育为主,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民法典》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1日。

被申请人称: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2021年11月1日16时许,申请人驾驶皖F**00号小型轿车至S238省道张桥老收费站**一中队开具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处罚单。经查,申请人驾驶的驾驶皖F**00号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止于2021年10月31日,车辆已脱审。被申请人随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4第三条第十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驾驶证记3分、罚款二百元的处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开具后,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并签字,办案民警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申请人并留档。以上事实有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网查询记录、交通监控抓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申请人申请复议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认为其皖F**00号小型轿车新车六年内免检系其对法律认识错误。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对处罚决定无异议并签字确认。被申请人认为检验期限是强制规定,届满后不能延长,无顺延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9年10月份购买全新的号牌为皖F**00小型汽车。2021年8月1日、10月16日,安徽**通过121233406分别向申请人的手机发送短信提醒其按时年检,并告知其车辆检验有效期止为2021年10月底。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日再次接到短信后,至濉溪县**局**大队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手机短信截屏、《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答复书、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濉**(**)行罚决字〔2021〕263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行驶证、公安网查询记录、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交通监控抓拍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综合全案证据,申请人确实存在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机动车检验的情形,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申请人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4第三条第十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驾驶证记3分、罚款二百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在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前,**部门已多次通过短信对申请人进行了提醒,告知其申领检验标志的期间段及对车辆进行技术检验的最后期限,申请人应该合理安排时间及时申领检验合格标志。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的《**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406211701195650)。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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