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93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濉复决〔2023〕93号
申请人:陈*英
被申请人:濉溪县**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濉公(铁)行罚决字〔2023〕7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8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濉溪县**局于2023年7月24日作出的濉公(铁)行罚决字〔2023〕7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认定事实错误。2023年6月7日9点左右,我回到家,不一会儿,刘*从大门口骂着来到后院,她一直在骂,我一句没骂,处罚决定定为互相侮辱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3年6月7日,在濉溪县**镇**村黄*华家院子内处,刘*与陈*英因琐事发生争吵,黄*华(76岁)、陈*英二人与刘*互相辱骂。陈*英、刘*、黄*华的行为构成侮辱,以上事实有被侵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处罚前告知,审批决定,宣布送达等法定程序,办案程序合法。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陈*英辱骂刘*的违法行为构成了侮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陈*英作出罚款三百元整的处罚。
申请人申请复议的理由不成立。受案后对现场证人进行调查取证,并告知证人如实陈述案件情况。结合案件情况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陈*英骂刘*的事实。请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7日,在濉溪县**镇**村,存在陈*英与刘*互相辱骂的事实。2023年6月8日,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受案登记。被申请人申请办案延期得到批准。2023年7月23日,被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提出了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后,于2023年7月24日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3年7月27日送达。
另查明,2023年4月26日,濉溪县**镇邮政银行**支行开始装修,自装修后监控已停用,无法提供视频资料。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濉公(铁)行罚决字〔2023〕781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答复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违法行为人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案中,根据违法行为人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2023年6月7日,在濉溪县**镇**村陈*英家院子内,陈*英和刘*因琐事发生纠纷,陈*英与刘*互相侮辱”的事实,申请人侮辱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受到治安处罚。被申请人综合全案证据及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性质、情节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侮辱的违法行为处以三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程序方面,本案经立案、调查、审批、处罚前告知等法定程序后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濉公(铁)行罚决字〔2023〕7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