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97号

日期:2023/10/25 11:04 来源:濉溪县司法局 阅读次数: 字体【  

 

                                                     

 

                                                     

行政复议决定书

濉复决〔202397

 

申请人:*玲

被申请人:濉溪县****派出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61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濉公(城)行罚决字2023648号)不服,于20238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濉公(城)行罚决字20236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18年濉溪镇棚改期间我所反映的问题已递交给濉溪县、濉溪镇各个部门。2020年10月5日,镇委书记在镇接访时公开接访过我,当时陪同人员有镇纪检书记等。2021年12月28日,淮北市委书记在烈山区接访。2022年1月5日,省组织部长在南坪接访。2021年1月3日,县委书记在百善接访。2022年3月8日,纪检书记在相山区接访。2022年5月27日市委书记在铁佛接访。行政处罚决定书中“2022年6月27日,赵*玲到安徽省信访接待室信访登记。2022年6月29日,赵*玲到安徽省党代会驻地信访登记”是错误的,无事实证据,地点、时间错误。实际地点是:2022年6月27日,赵*玲到安徽省信访局,局长接访。2022年6月29日,到临谊大酒店检察院窗口反映问题。信访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拦访、截访、堵访,更不能打击报复,本人并没有越级信访。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2年3月3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赵*玲多次以反映行政官员勾结公检法、侵占集体土地、制造冤假错案等问题为由,越级到安徽省信访局上访、以访施压,致使濉溪镇烈山南路居民委员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严重影响了居委会的办公秩序。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接警后,按照程序规定于2022年6月30日受案并调查取证,依法对违法行为人赵*玲调查取证并制作询问笔录5份,案件办理期间先后走访4名证人,制作《询问笔录》5份。2023年6月15日,对赵*玲作出警告的处罚决定,并当日送达赵*玲,赵*玲拒绝签字。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在案件主要事实已经查清,证据材料充分、法律手续齐备的情况下,赵*玲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赵*玲的警告的处罚。

申请人申请复议的理由不成立。案件发生后,民警及时调查取证。经查:2015年以来信访人赵*玲在各级信访部门共登记信访事项13次,其中2022年3月3日,赵*玲到安徽省信访接待室走访并登记;2022年4月7日,赵*玲到安徽省信访接待室信访并登记;2022年6月27日,赵*玲到安徽省信访接待室信访并登记。每次信访相关部门都已及时接待赵*玲,并在规定内作出回复,做好解释工作。针对其违规走访,**机关前期也已宣传教育到位。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信访人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单位上一级机关、单位清楚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机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2022年4月8日濉溪县濉溪镇人民政府对赵*玲的信访事项向赵*玲出具行政程序受理告知书,于2022年4月9日微信送达赵*玲。2022年4月27日,濉溪镇人民政府关于赵*玲的信访事项出具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内附 2021年7月14日,濉溪县人民政府向赵*玲出具得《答复意见书》)、关于赵*玲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有关补充材料得说明,并于2022年5月7日通过微信送达赵*玲。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在收到答复后赵*玲未遵守信访工作条例依法请求办理机关、单位的上一级机关、单位复查,并于2022年3月3日,赵*玲越级到安徽省信访接待室走访并登记;2022年4月7日,赵*玲越级到安徽省信访接待室信访并登记;2022年6月27日,赵*玲越级到安徽省信访接待室信访并登记。2023年6月30日,赵*玲越级到合肥宜临大酒店党代会驻地信访。赵*玲越级信访的行为违反了《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在办理该案的过程中,我单位民警依法依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办理,严格遵守《三个规定》,办理案件过程中无“打招呼”、“插手过问”案件情况。

经审理查明:濉溪镇人民政府先后作出濉政信2022〕37号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内附2021年7月14日,濉溪县人民政府向赵*玲出具得《答复意见书》)、关于赵*玲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有关补充材料得说明、濉政信2022〕44号依法履职情况答复书,并通过微信送达赵*玲。2022年6月27日,申请人到安徽省信访接待室信访并登记。2023年6月30日,申请人到合肥宜临大酒店党代会驻地信访。

2022年6月30日濉溪镇***居民委员会报案。被申请人当日受案登记。2022年6月30日濉溪县**局对申请人以涉嫌寻衅滋事进行刑事案件立案。2023年5月23日,濉溪县**局作出濉公(城)撤案字2023〕34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认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2023年6月15日,被申请人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申请人拒绝签字。2023年6月15日,被申请人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并直接送达。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信访登记材料、《通用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不通过法定程序提出诉求,而是到安徽省信访接待室及合肥宜临大酒店党代会驻地信访,因此被申请人认定其乱单位秩序并无不当被申请人综合全案证据,经立案、调查、审批、送达等法定程序后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警告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濉公(城)行罚决字20236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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