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104号

日期:2023/10/25 11:06 来源:濉溪县司法局 阅读次数: 字体【  

 

                                                     

 

                                                     

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

濉复决〔2023104

 

申请人:**

被申请人:濉溪县**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20239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超期未告知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3月8日向被申请人处邮寄了一封信(信内是举报书,邮寄单号:XA65088849741),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1日签收,被申请人没有告知该举报书的任何处理情况。

被申请人称:主体方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程序方面2023年3月14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通过信函提交的投诉举报书及相关证据。其反映被举报人溪县中兴豆制品加工厂生产的“海苔脆卷”配料表未显示添加海苔,认为涉嫌误导消费者,要求予以行政处罚,对其予以奖励,书面告知是否受理、立案等。被申请人3月16日进行了案源登记,于3月17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调取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原料“寿司海苔”的包装标识,生产者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检测报告,以及委托加工合同,被举报人对有关情况提供了书面说明。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反映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于2023年3月17日决定不予立案,执法人员通过濉溪县**市场所固定电话0561—7881***拨打申请人联系电话1321366****,告知其海苔是紫菜的加工品,所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对举报不予立案,对投诉不予受理,申请人表示不予认可,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被申请人至今未对其举报进行回复无事实依据。事实方面被举报人持有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是合法的市场主体,其采购食品原料“寿司海苔(烤海苔)”时,依法查验了生产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检测报告。被举报人生产的“海苔脆卷”所使用的原料之一为“寿司海苔(烤海苔)”,其将“海苔”作为产品“海苔脆卷”的名称的组成部分,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该原料“寿司海苔(烤海苔)”明示采用的国家推荐性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海苔》(GB/T 23596),该标准“3.2”将“烤海苔(烤紫菜)”定义为“以干紫菜为原料,经烘烤而制成的可直接食用的食品”。该原料的配料也只有干紫菜,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在其产品“海苔脆卷”的配料表中只标注原料“寿司海苔(烤海苔)”的唯一原始原料“干紫菜”并无不当,也不足以对消费者造成误导。鉴于申请人举报的事实不成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通过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话方式将有关情况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行政行为合理合法,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38申请人以挂号信(编号XA65088849741)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寄送投诉举报材料。2023年3月14日,被申请人签收。2023年3月16日,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举报事项进行登记。2023年3月17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溪县中兴豆制品加工厂进行现场检查2023年3月17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3月1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电话将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书》、现场检查笔录、检验检测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通话情况说明、电话记录簿、工作微信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2023年3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对举报事项进行核实,在3月17日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并未超过法定期限;而被申请人提供的电话记录簿等证据能够证明已于3月17日将立案情况电话告知了申请人,已履行了在法定期限内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并将处理决定告知申请人的法定职责综上,因在本案受理前,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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