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濉复决〔2024〕159号)
申请人:丁*云
被申请人:濉溪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不服,于2024年12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2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濉溪县**镇**村*庄合法拥有房屋一处,多年以来申请人及其家人一直在案涉房屋内生活居住。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以下内容:“濉溪县**项目的立项批复、核准、备案文件及申报材料,以及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核准意见书、投资概算汇总表等附件。”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1日向申请人作出答复书,告知查无此信息。案涉项目早已开始建设施工,申请人的案涉房屋也因该项目被强制拆除,被申请人告知查无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答复书依法应当撤销。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公开的话,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行政机关在清楚答复义务机关时,应当予以告知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如不告知则违反该款规定。”被申请人若没有制作或保存相关政府信息,但在其应当能够确定信息公开义务主体的情况下,应对申请人予以充分告知,其作出的答复书亦对相关信息公开义务主体未进行充分告知,其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答复书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被申请人所作答复书于法无据,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对此不服,特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有权对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为“濉溪县**项目的立项批复、核准、备案文件及申报材料”,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提供的项目信息从2011年进行查询,确未查到相关项目信息,查询截图附后。针对当事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8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要求,通过查询申请项目信息,于2024年10月13日通过邮政EMS快递向申请人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事项为:濉溪县**项目的立项批复核准、备案文件及申报材料,以及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核准意见书、投资概算汇总表等附件。被申请人经查询,于2024年10月11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于2024年10月1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书、文件处理标签、信息检索记录截图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内容描述,向所属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了检索和查找,并根据关键词进行了检索,没有找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合理审慎的检索义务,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之规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8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24年10月11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于2024年10月1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