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濉复决〔2024〕41号)

日期:2025/09/29 17:09 来源:濉溪县司法局 阅读次数: 字体【  

申请人:*原

被申请人:濉溪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41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濉城执(住建)罚决字2023*号)不服,于20245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41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濉城执(住建)罚决字2023*号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并非明知涉案墙体是剪力墙还对其施工,而是事先咨询了物业楼管张*莉该墙体是否可以改动,张*莉明确说可以改动。被申请人没有保障申请人的听证权,申请人把该案件委托给费*娜办理,由于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张*工作疏漏让申请人写了3份委托书结果全部作废,在2023年9月6号张*再次让申请人写委托书,说费*娜不是申请人委托人,但是2023年9月24日张*又联系了费*娜说委托书又可以用了,让费*娜去开听证会,由于费*娜怀孕晚期不能到处走动,因此不能参加听证会,在这期间被申请人没有联系申请人本人,但在2024年4月16日向费*娜邮寄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说申请人自愿放弃听证权利。申请人的行为是在物业的认可下进行的,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伍万元的决定,申请人对此不服,特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2023年8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县住建局《案件移送单》(濉住建移字[2023]第*):“濉溪县**小区**室私自拆除剪力墙”。2023年8月8日,被申请人对现场进行检查勘验,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申请人承认了其在装修过程中拆除建筑主体的事实。随后,被申请人申请人送达了《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其停止违法行为,在规定期限内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房屋出具维修、复原方案,将受损区域恢复原状。2023年8月14日,经执法人员现场复核,申请人虽对受损区域进行恢复,但不能提供有资质的单位对房屋出具维修、复原方案的相关资料,只是自行恢复。2023年8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23年8月22日申请人提出了听证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6日向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费*娜邮寄送达了《听证通知书》,并电话进行了告知。2023年10月12日15时30分,被申请人依法组织召开听证会,因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没有如期参加听证,视为其自动放弃听证权利。

县住建局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职能,物业公司不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不具备该项职能,且申请人所签订的《临时管理规约》第十九条第一项也对房屋使用者装修房屋作了明确要求。综上所述,申请人在房屋装修过程中擅自破坏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等规定,被申请人依据《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参照《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3版)第350项之从轻情形,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伍万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2日,被申请人自濉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处收到了关于申请人涉嫌在室内装饰过程中破坏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一案的《案件移送单》(濉住建移字[2023]第*),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3日受理该案件,并于2023年8月7日立案。2023年8月8日,被申请人进行了现场勘验,申请人送达了《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2023年8月14日,被申请人对责令改正情况进行现场复查2023年8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申请人于2023年8月22日提出了听证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6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听证通知书》,申请人拒收。2023年10月12日15时30分,被申请人依法组织召开听证会,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没有如期参加听证。2023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经法制审核、集体讨论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该决定书中引用法律条文不当,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6日撤销了该决定书,并于2024年4月16日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濉城执(住建)罚决字2023*号,并于2024年4月18日向申请人送达。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濉城执(住建)罚决字2023*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书》、《案件移送单》《案件受理登记表》、《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立案审批表》、《现场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关于董*原住宅装修涉嫌破坏主体结构案听证会情况说明》、《重大行政案件行政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濉城执撤罚字2024*号)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受案后,询问了相关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验,依法履行了调查义务。本案中,申请人在室内装饰过程中破坏房屋建筑主体结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称其“是在物业工作人员的认可下进行施工的”,因物业公司不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具备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职能,且申请人所签订的《临时管理规约》第十九条第一项也对房屋使用者装修房屋作了明确要求,故申请人在施工前取得物业工作人员的认可,并不能免除其法律责任。被申请人认定其行为违反了《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依据《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万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7日立案,后经调查取证、召开听证会、法制审核、集体讨论等程序,2023年11月2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因该决定书中引用法律条文不当,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6日撤销了该决定书,并于2024年4月16日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濉城执(住建)罚决字2023*号,后于2024年4月18日向申请人送达,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该决定书中告知申请人“可以向濉溪县人民政府或淮北市城市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自2024年1月1日起,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在此予以指出。

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1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濉城执(住建)罚先告字2023*号),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于2023年8月22日提出了听证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6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听证通知书》但申请人拒收,2023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依法组织召开听证会,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未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被申请人已经保障了申请人的听证权利。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濉城执(住建)罚决字2023*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6日作出的濉城执(住建)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628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