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濉复决〔2025〕1号)
申请人:李某华
被申请人: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虎山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梁煜,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超期未告知是否立案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9月26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反映:赵县大亨食品厂生产/销售:“海绵蛋糕”,净含量:300克,不符合法律规定,经邮政回执查询得知,被申请人2024年10月3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至2024年12月24日对“举报”未作出是否立案的答复,超期未履行法定职责,存在程序违法,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8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函诉请1已经说明,书面受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被申请人2024年10月3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至2024年12月24日未作出“举报”是否立案的答复,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人没有接到过被申请人说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情形,故被申请人超期未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存在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投诉举报进行处理。2024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称其于2024年9月5日在超市购买了食品“响铃卷(油豆皮)”,申请人表示该食品在包装上标示宣称“严选优质大豆”,没有依据,其配料标示就是普通原料,没有标示系优质原料,认为被举报人使用虚假质量宣传,误导、欺骗消费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违反《食品安全法》第71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依法严格查处、在案件办结后书面告知处理结果;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依法赔偿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行政处罚及以最高奖励申请人。
2024年 11月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举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该公司生产的响铃卷外包装上确有“严选优质大豆”字样的内容。 2024年11月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决定受理该投诉,并拨通申请人在其投诉举报函上留的手机号码通过电话告知了申请人,同时询问了申请人的具体赔偿诉求。
2024年11月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淮北市红达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其向被申请人陈述了其公司在产品上标注“严选优质大豆”的相关依据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同时,该公司明确表示拒绝接受申请人提出的调解诉求,鉴于其明确拒绝调解的表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情形,因此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的该投诉事项终止调解。
结合被投诉举报方所提供的相关证据,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方在其产品的包装上使用“严选优质大豆”字样并非为没有依据而涉嫌虚假宣传的行为。现有证据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情形,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提供的该举报线索不予立案。
2024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以短信的形式告知了申请人对其投诉终止调解,对其举报不予立案。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的诉求无事实依据,请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称其购买了一款“响铃卷”食品,后发现该食品宣传“严选优质大豆”没有依据,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该投诉举报。2024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以短信的形式告知了申请人对其投诉终止调解,对其举报不予立案。
另查明,申请人已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2559次,举报2857次。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相关材料、《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被申请人答复书、投诉举报材料、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及产品照片、被投诉举报人基本注册信息、《拒绝调解函》、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予立案审批材料、短信发送截图、申请人投诉举报情况统计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应当从行政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是否存在履行相应法定职责的事由以及行政机关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等方面综合审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后具有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的法定职责,故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
2019年12月20日国市监网监〔2019〕242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文书式样十《举报立案告知书》、式样十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均注明“本告知书可以通过互联网、电话、短信、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方式告知”,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的要求,既要保障投诉举报人对案件处理信息知悉的法定权利,也要综合考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管理成本和执法效率,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对投诉举报告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的情况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告知投诉举报人处理结果,对投诉举报人权利并无不利影响,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的行为并无不当。
另外,为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解决行政争议,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法律规定了行政复议制度,行政相对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犯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但是,这种救济权的行使应具有正当性,即必须是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和需要,而不是不正当行使权利乃至滥用权利,否则,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本案所涉的行为是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的告知行为,申请人与该行为之间是否有利害关系,取决于其是否为了正常的生活需要而进行购买商品,是否具备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和正当性。经查明,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已经投诉举报达5416次,其中绝大部分为申请人购买商品后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并要求赔偿或奖励。由此可见,申请人购买商品的目的明显非日常生活所需,且申请人声称关闭短信功能,在一定程度上徒增行政成本,不具有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市场监管部门是否处理及如何处理与其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且被申请人已通过短信告知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
综上,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皖公网安备 3406210200102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