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濉复决〔2025〕102号)
申请人:朱某丽
被申请人:濉溪县公安局。
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经济开发区玉兰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王劲,该局局长。
第三人:赵某群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8日作出的濉公(新)不罚决字〔2025〕9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6月1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6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8日作出的濉公(新)不罚决字〔2025〕9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2025年3月17日16时左右,第三人在濉溪县新城派出所院内与申请人产生口角纠纷,期间第三人公然辱骂申请人:“骂我玩男人,玩的花,淮北市的男人一玩玩一火车皮。”随后第三人在周某莉离开新城派出所后辱骂其“屄样,你还有脸出门,你自己什么样的人不知道吗。”2.被申请人未依法全面调查取证。申请人在报案后,积极配合被申请人调查,但被申请人仅对第三人进行询问,未对第三人的无理辩解进行核实,导致事实认定错误。3.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公然侮辱他人”,符合行政处罚的法定要件,被申请人以“辱骂情节轻微”为由不予处罚,明显存在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2025年3月17日16时左右,周某莉、张某娟、朱某丽、赵某群等人在新城派出所院内调解纠纷。期间赵某群在濉溪县新城派出所院内与朱某丽产生口角纠纷,赵某群对朱某丽说“有人玩男人,一玩玩一火车皮”。赵某群的行为构成侮辱。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赵某群侮辱朱某丽的行为因情节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赵某群不予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处罚前告知、审批决定、宣布送达等法定程序。被申请人给予赵某群的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
申请人申请复议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依法全面调查取证,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与客观不符。在本案中,办案人员接警后当日行政立案。针对赵某群的辱骂行为,办案单位依法开展了全面调查取证工作,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查证,赵某群的行为构成侮辱,且属于情节特别轻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综上,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罚得当,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对该案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未答复。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17日16时许,在濉溪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院内,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言语争执。其间,第三人说了一句“确实有人玩男人来,一玩玩一火车皮”。周某莉报警称,同日在周某莉离开濉溪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后,第三人亦对周某莉实施了辱骂行为。2025年3月21日,被申请人接到报案于当日受案并立案调查。2025年3月21日至2025年4月15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第三人以及周某莉、张某娟、朱某煜、余某心、王某、李某梅等人进行询问。2025年4月18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处罚前告知,第三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25年4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濉公(新)不罚决字〔2025〕9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第三人,并于当日复印送达申请人以及周某莉丈夫孙某利。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濉公(新)不罚决字〔2025〕9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传唤证、询问笔录、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勘验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案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适当?本案中,根据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对申请人实施了公然侮辱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实第三人对周某莉亦实施了公然侮辱行为,故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由该条规定可知,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的,公安机关应当综合考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遵循过罚相当原则,确保处罚公正、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判断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否属于“情节特别轻微”,应当从违法行为人年龄、身份、态度,违反治安管理的目的、动机,采用的手段,社会危害后果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中,第三人对申请人实施的公然侮辱行为,是在双方言语争执过程中产生,第三人在言语侮辱申请人“确实有人玩男人来,一玩玩一火车皮”后经旁人劝阻即停止,现场人员较少,没有造成一定社会危害后果,且第三人在被申请人调查询问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对申请人实施的公然侮辱行为情节特别轻微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九十五条第二项,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处罚前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需要强调的是,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特别轻微而不予行政处罚,其前提是存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只是由于情节特别轻微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第三人应当充分认识到公然侮辱行为的违法性,严格遵守法律规定,避免类似违法行为再次发生。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8日作出的濉公(新)不罚决字〔2025〕9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抄告:淮北市公安局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皖公网安备 3406210200102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