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濉复决〔2025〕111号)
申请人:胡某龙
被申请人:濉溪县濉溪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淮海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李璇,该镇镇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不履行《濉溪镇黄桥村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编号:No.022),于2025年6月2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7月3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情况复杂,经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濉溪镇黄桥村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编号:No.022)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据《濉溪镇黄桥村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编号:No.022)向申请人支付货币化安置补偿款506880元,支付过渡费3000元,搬家费1000元,奖励费10000元。
申请人称:申请人的房屋因237国道辅路建设项目涉及的征收,2017年11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了《濉溪镇黄桥村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编号:No.022),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币化安置补偿款506880元,支付过渡费3000元,搬家费1000元,奖励10000元,被申请人至今仍未履行协议向申请人支付相关款项,违反行政协议约定,因此申请人申请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濉溪镇黄桥村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编号:No.022)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支付补偿款项。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并非适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受托的征收实施单位,与申请人签订了案涉《濉溪镇黄桥村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编号:No.022),被申请人仅是受托人,并非承担征收补偿安置职责的法定主体,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并非适格的复议主体,申请人属于错列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及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的规定,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房屋并未竣工验收,不具备安置条件。2017年11月25日,申请人与作为征收实施主体的被申请人签订了《濉溪镇黄桥村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编号:No.022),约定补偿、安置方式为:货币化补偿(购房券),补偿金额为508566.63元。2021年1月9日出具《淮北市棚改居民购房券》,后交付给申请人,申请人也凭购房券与安徽省房地产综合开发集团公司淮北市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并选取了期房濉河庭院D3幢202室。现濉河庭院已经基本建成,但未竣工验收,不具备安置条件。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仅是受托的征收实施主体,并非承担征收补偿安置职责的主体,并非适格的复议主体,申请人错列被申请人,且安置条件不具备,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濉溪县濉溪镇黄桥村村民,其在该村范围的宅基地及房屋位于棚户区改造范围内。根据《黄桥二期棚户区改造征收安置补偿方案》,濉溪县人民政府为征收主体,被申请人为征收实施单位。2017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濉溪镇黄桥村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编号:No.022),该协议载明了被征收宅基地和房屋现状、补偿安置方式、过渡费、搬家费、奖励金额等内容。其中,补偿安置方式为发放购房券,购房券金额为508566.63元,过渡费、搬家费及奖励金额合计为14000元。2021年1月9日,申请人收到上述购房券。关于过渡费、搬家费及奖励金额,申请人至今未收到,被申请人亦认可暂未向申请人发放过渡费、搬家费及奖励金额的事实。
另查明,安徽省房地产综合开发集团公司淮北市有限公司证明申请人于2021年2月1日使用购房券购置由安徽省房地产综合开发集团公司淮北市有限公司开发的濉河庭院小区D3栋2层202室,申请人认可其在领取购房券后即去选房,所选房号为濉河庭院小区D3栋2层202室,但至今未交付的事实。被申请人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认可。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6日就《濉溪镇黄桥村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编号:No.022)履行情况出具《情况说明》,被申请人明确将按照该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协议义务。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濉溪镇黄桥村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编号:No.022)、《行政复议答复书》、被申请人出具的《情况说明》(2025年7月15日)、安徽省房地产综合开发集团公司淮北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25年7月14日)、《省房·濉河庭院认购协议书》、《淮北市棚改居民购房券》(编号:HBPG008478)、《黄桥二期棚户区改造征收安置补偿方案》、《行政复议听取意见询问笔录》、被申请人出具的《情况说明》(2025年9月16日)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全面、及时、适当履行义务。本案中,案涉协议系基于实现公共利益目的,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就征收补偿安置事项达成的书面约定,符合行政协议的法定构成要件,其效力及于协议双方当事人。案涉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按照协议义务,向申请人发放了购房券,申请人收到购房券后已选房,但房屋尚未交付,且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发放过渡费、搬家费以及奖励金额,被申请人明确将按照案涉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协议义务,可以认定案涉协议尚未履行完毕。
需要指出的是,被申请人虽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发放购房券的义务,申请人收到购房券后也已实际选房,但因房屋未交付导致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权益仍处于不确定状态。被申请人要聚焦申请人的核心诉求,采取针对性措施,全面化解本案争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濉溪镇黄桥村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编号:No.022)。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本决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七十一条 被申请人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承担依法订立、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被申请人变更、解除行政协议合法,但是未依法给予补偿或者补偿不合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皖公网安备 3406210200102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