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濉政复〔2026〕3号)
申请人:苏某洪。
被申请人: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安徽省濉溪县虎山路16号
负责人:梁煜 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告知举报案件是否立案,于2025年12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6年1月4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办结举报案件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9月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份标题为投诉举报函的投诉举报材料(挂号信单号:XB2208668****)。后经邮政系统网查询得知被申请人签收(签收时间详见附件中物流轨迹)。然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本案举报事项是否予以立案。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如被申请人以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认可,因为申请人已在原投诉举报函中告知、提醒被申请人,申请人的手机短信功能已关闭,故无法收到被申请人的短信亦无法知悉以短信答复的办案情况。如被申请人以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亦不予认可,因为申请人担心个人信息泄露未注册过12315平台)
另外补充说明:“本案中,申请人采用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根据信息对等原则被申请人应同样经由邮寄渠道向申请人书面回复。同时该函件邮寄时已根据《邮政法》、《邮件快件实名收寄管理办法》寄件时依法提供有效身份证件供邮政企业核对寄件人姓名是否与本人实名一致,且该函件中投诉举报人姓名地址、电话真实准确,由此可见本次举报属于实名投诉举报函。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如需通过其他渠道反馈,应事先征求申请人意见并获得同意,确保能够送达至申请人。如被申请人以其他形式回复又未确保能够送达给申请人属于故意不履行法定职责,存在故意让申请人收不到答复,让申请人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影响了申请人的知情权、救济权、参与权、信访权、程序正当性权、监督权。完全违背了习近平:在为民办实事中落实以人为本的理念。”
最后对举报事项是否立案要在决定是否立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8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也就是说,对是否立案的告知期限,除有扣除期限情形的外,满打满算15+15+5=35个工作日,然截止至今,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该案是否立案,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请求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所诉所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主体方面,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投诉举报进行处理。
二、事实认定方面,2025年9月29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单号:XB2208668****)寄来的投诉举报书及相关材料,其投诉举报XX公司生产的“金牌响铃卷”使用加大加粗字体凸显“鲜”字样,认为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被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受理投诉举报,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邮寄处理结果;要求被申请人责令XX公司退货赔偿;要求被申请人对XX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及奖励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责令XX公司赔偿申请人因投诉而产生的必然费用等。
2025年9月29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事项分别录入全国12315系统予以处理。2025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投诉举报人XX公司现场检查,在XX公司生产车间、原辅料库、成品库等生产场所未发现含有“金牌响铃卷”字样的相关食品及包装材料。经XX公司经理周经理辨认投诉举报人提供的图片,周经理承认该产品是其公司生产的。XX公司生产的产品名称为“金鲜响铃卷”(以下以此名称为准),“金牌响铃卷”为申请人所购超市开具票据上的名称。XX公司表示其生产的“金鲜响铃卷”中的“金鲜”二字为产品品名,且法律法规未规定加工食品不得使用“鲜”字。
2025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手机185****7619推送短信,告知申请人因举报的违法事实不属实,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2025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固定电话0561-****205拨打申请人手机185****7619,告知受理其投诉。2025年10月13日,XX公司明确表示拒绝调解。2025年11月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12315平台向申请人手机185****7619推送短信,告知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一)经查明,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已经投诉841次、举报762次,投诉举报数量远超普通消费者。其中绝大部分为申请人购买商品后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并要求赔偿及奖励,其提供的投诉举报材料呈现格式化特征,由此可见,申请人购买商品的目的明显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其诉求不具有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和正当性。
(二)申请人在其投诉举报函中称其185****7619手机“已关闭短信接收功能”,但其未提供手机已取消短信接收功能的证据。其在复议申请材料中提供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综合业务受理单”亦不能证明该手机已关闭短信功能。
2019年12月20日,《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国市监网监[2019]242号)文书样式五《投诉受理决定书》、文书样式八《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式样十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均注明“本告知书(/决定书)可以通过互联网、电话、短信、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方式告知”,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对投诉举报告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的情况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告知投诉举报人处理结果,对投诉举报人权利并无不利影响,也不违反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5年9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挂号信单号:XB2208668****),称因生活需要,申请人于流通领域购买被投诉举报人的产品“金牌响铃卷”1份,案涉产品使用加大加粗字体凸显“鲜”字样,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告知处理结果;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及奖励投诉举报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赔偿投诉举报人因此投诉产生的必然费用”。2025年9月29日,被申请人进行案件来源登记。2025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对XX公司进行现场检查。2025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决定。2025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短信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
另查明,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已投诉841次、举报762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函》及相关证明材料、《行政复议答复书》、邮件签收截图、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被投诉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举报单、全国12315平台流转信息时间轴、短信详情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全国12315平台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应当从行政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是否存在履行相应法定职责的事由以及行政机关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等方面综合审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有处理案涉举报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即进行调查处理,已履行了投诉举报处理职能,后通过全国 12315 平台短信告知申请人其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函》中明确要求被申请人书面告知投诉举报处理结果的问题,《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并未明确限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举报是否立案向举报人告知的方式。根据2019年12月20日国市监网监〔2019〕242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文书式样十《举报立案告知书》、式样十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均注明“本告知书可以通过互联网、电话、短信、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方式告知”,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的要求,既要保障投诉举报人对案件处理信息知悉的法定权利,也要综合考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管理成本和执法效率,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对投诉举报告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的情况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告知投诉举报人处理结果,对投诉举报人权利并无不利影响,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申请人称其手机号码已关闭短信接收功能,但提供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综合业务受理单》无法证明手机已取消短信接收功能,本机关不予采信。故,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的行为并无不当。
另外,为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解决行政争议,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法律规定了行政复议制度,行政相对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犯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但是,这种救济权的行使应具有正当性,即必须是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和需要,而不是不正当行使权利乃至滥用权利,否则,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本案所涉的行为是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的告知行为,申请人与该行为之间是否有利害关系,取决于其是否为了正常的生活需要而进行购买商品,是否具备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和正当性。经查明,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已经投诉举报达1600余次,其中绝大部分为申请人购买商品后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并要求赔偿或奖励。由此可见,申请人购买商品的目的明显非日常生活所需,且申请人声称未开通短信功能,在一定程度上徒增行政成本,不具有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市场监管部门是否处理及如何处理与其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且被申请人已通过短信告知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2月25日
皖公网安备 3406210200102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