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濉政复〔2026〕8号)

日期:2026/09/08 16:46 来源:濉溪县司法局 阅读次数: 字体【  

申请人覃某南。

被申请人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虎山路16

负责人:梁煜 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对举报事项是否立案并告知的法定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15日予以受理,于2026126日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就申请人于2025108日提交的举报事项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并告知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108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单号:XC0069706****)向被申请人实名举报XX公司涉嫌生产销售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食品。具体举报内容为:该公司生产的“挂面”产品营养成分表能量值标注与依据国家标准公式计算结果不符,涉嫌虚假标注。经查询,该挂号信己于20251011日由被申请人签收。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然而,截至今日(20251225日),自被申请人签收上述举报材料之日起,已过去75天,远超上述规章为处理举报事项所设定的核查及告知的法定期限。在此期间,申请人从未收到被申请人关于是否就本次举报事项立案的任何形式的告知。被申请人对此举报线索既未启动调查程序作出处理决定,也未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其行为己构成明显的行政不作为。被申请人作为负有法定监督管理职责的市场监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提供的具体违法线索并进行实名举报后,长期不履行其法定核查、处理及告知职责,不仅直接违反了前述部门规章的强制性程序规定,也严重侵害了申请人作为举报人依法享有的知情权与监督权,该行为属于程序违法。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申请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综上所述,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投诉举报进行处理。20251011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以挂号信(编号:XC0069706****)寄来的《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称其2025911日在XX超市(缙云万地广场店)购买的挂面条标注营养成分表的能量为1485kj,而根据gb28050给出的公式计算得出结果1480kj,与标示值不符。其认为该食品标签存在虚假标注。请求被申请人依法组织调解要求并责令(督促)被投诉举报人退还产品货款,依法对问题给予赔偿;依法分别展开调查,并分别答复举报人,同时给予举报人举报奖励;书面告知相关文书。20251013日,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举报人XX公司进行核实。经核实,该公司持有营业执照与食品生产许可证,是合法的市场主体。被投诉举报的食品系该公司生产,名称为“原味挂面”,该公司提供了该产品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合格。同时提供了标签营养成分检测报告,该报告记录的能量数值为1480kJ/100g,与产品标注的1485kJ/100g不一致。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6.4规定,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允许一定范围的误差,其中食品中的能量、脂肪、钠应小于或等于120%标示值。根据涉案产品的《检测报告》计算,涉案产品营养成分标示值在允许误差的范围之内,该标示符合要求。现有证据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情形,20251017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提供的该举报线索不予立案。因被投诉人同意退货退款,明确拒绝行政调解,申请人可联系超市直接办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终止调解。20251017日,被申请人作出《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其中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予以受理,后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依法终止调解,对其举报不予立案。20251018日被申请人以挂号信(编号:XA2764341****)将该告知书寄出,20251021日该挂号信由申请人签收。

经审理查明202510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以邮政挂号信(单号:XC0069706****邮寄的《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投诉举报XX公司生产的原味挂面存在营养成分表中能量虚假标注问题。20251013日,被申请人进行案件来源登记,同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核实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中能量数值和产品标注不一致,但在能量允许误差的范围内,该标识标示符合要求。20251017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并于当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单号:XA2764341****)方式邮寄告知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举报的情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立案的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安徽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试行)》规定的奖励条件,决定不予奖励。20251021日,该《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由申请人本人签收。 

另查明,申请人已在全国12315平台投660次,举报846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相关证据材料及邮寄凭证、行政复议答复书、案件来源登记表、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检验报告、情况说明、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及邮寄凭证、全国12315平台信息查询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举报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履行了举报处理职责。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20251011日收到《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于20251017作出《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其中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当日通过邮政挂号信方式邮寄告知申请人,且申请人已于20251021日签收该挂号信。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符合法定期限要求,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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