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濉政复〔2026〕10号)
申请人:梁某林。
被申请人: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虎山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梁煜,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是否立案,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1月7日予以受理,于2026年2月27日通过电话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未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是否立案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9月9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份标题为投诉举报函的投诉举报材料,挂号信单号为(XB2329511****)。后经邮政系统网查询得知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3日签收送达。然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本案的办结结果。申请人不服,遂复议。本案中,申请人采用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根据信息对等原则被申请人应同样经由邮寄渠道向申请人书面回复。如需通过其他渠道反馈,应事先征求申请人意见并获得同意,确保能够送达至申请人。如被申请人以其他形式回复又未确保能够送达给申请人即完全违背了习近平在为民办实事中落实以人为本的理念。
申请人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然截止至今,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该案是否立案,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故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十二条、《行政诉讼法》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规定,根据“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的原则,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不服其作出的回复多少天内可向何机关复议,也未告知申请人多少天内可向何法院诉讼,严重剥夺了申请人的权利。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目所载程序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被举报事项作出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最高法关于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申请人具有行政诉讼该案件的资格(利害关系)。申请人已经按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提供了行政复议申请须具备的资料,无任何法律依据要求申请人提供身份证原件。综上,请求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所诉所求。另,如被申请人已经通过短信回复,在申请人原投诉举报函中,申请人为确保信息传递的准确,已于醒目位置明确注明:“本人手机短信接收功能已关闭”,申请人已提出无法通过短信接收信息的合理事由并指定了有效联系方式时,被申请人漠视申请人明确的通讯限制,选择了一种对申请人无效的送达方式,导致申请人未能及时收悉法律文书,该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构成了程序违法。如被申请人已经通过文书回复,声称已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但其提供的证据(物流单号)仅能月其曾邮寄出一个“物件”,而完全无法证明该物件的实质内容即为法律所求的《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物流单只能证明“寄了东西”,但无法证明“寄了什么”。被申请人完全可能邮寄的是一份《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无关文件,甚至是一个空信封。在无法提供原来向申请人邮寄时的文件底稿与邮寄单号拍照截图,证明其关于邮寄内容为“处理结果”的主张纯属单方陈述,缺乏事实依据。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主体方面。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投诉举报进行处理。
二、事实认定方面。2025年9月13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邮件编号:XB2329511****)寄来的《投诉举报函》,称在超市购买的XX公司生产的“五仁酱”标签上标示“五仁酱”,其配料中未添加够五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关规定,投诉举报请求为:1、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邮寄告知处理结果。2、依法责令被投诉人退回货款并赔偿,并依法给予举报奖励。3、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及奖励投诉举报人。4、责令被投诉举报人赔偿投诉举报人因此投诉而产生必然费用。
2025年9月15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录入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两个渠道分别予以处理。
(一)投诉处理情况。2025年9月15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该投诉进行受理并初查反馈,内容为: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被投诉人认为其标注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2025年9月22日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5年9月2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以短信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二)举报处理情况。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5日进行案源登记,被投诉举报人登记的名称为XX公司。被投诉举报的食品名称为“香辣五仁酱”,系XX公司生产,标签标注有“配料:大豆油、葵花仁、花生仁、辣椒、芝麻仁、黄豆、豌豆、食用盐、味精、白砂糖、葱、姜、香辛料”字样,含有葵花仁、花生仁、芝麻仁、黄豆、豌豆五种果仁。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不存在标注违法行为,该举报线索不具备《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对此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9月2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以短信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经查明,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共投诉1321次、举报1148次,其投诉举报数量远超普通消费者。其提供的投诉举报材料呈现格式化特征,所反映的问题、依据以及诉求等内容雷同,这表明申请人购买行为不是普通的消费行为,其购买目的是达到索赔目的,而非生活消费需要,其诉求不具有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另,申请人在其投诉举报函中称其130****4315手机“已关闭短信接收功能”,但其并未提供该手机号码已取消短信接收功能的证据,故被申请人对此未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5年9月9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函》(挂号信编号:XB2329511****),称其于2025年8月8日购买了由XX公司生产、销售的五仁酱一瓶,后发现该产品标签上标示“五仁酱”的文字说明,但是其配料中并未添加够五仁,认为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2025年9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并于2025年9月15日进行案源登记。2025年9月23日,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对象进行现场检查。2025年9月24日,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决定。2025年9月26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发送短信告知举报不予立案。
另查明,申请人已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1321次,举报1148次。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函》及相关证明材料、《行政复议答复书》、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测报告、现场检查笔录、情况说明、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举报核查时间轴、核查反馈信息截图、举报处理反馈短信、全国12315平台信息查询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认为:
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应当从行政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是否存在履行相应法定职责的事由以及行政机关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等方面综合审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即进行调查处理,已履行了投诉举报处理职能,后通过全国12315平台短信告知申请人其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关于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函》中明确要求被申请人书面告知投诉举报处理结果的问题,《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并未明确限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举报是否立案向举报人告知的方式。根据2019年12月20日国市监网监〔2019〕242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文书式样十《举报立案告知书》、式样十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均注明“本告知书可以通过互联网、电话、短信、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方式告知”,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的要求,既要保障投诉举报人对案件处理信息知悉的法定权利,也要综合考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管理成本和执法效率,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对投诉举报告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的情况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告知投诉举报人处理结果,对投诉举报人权利并无不利影响,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的行为并无不当。
另外,为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解决行政争议,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法律规定了行政复议制度,行政相对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犯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但是,这种救济权的行使应具有正当性,即必须是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和需要,而不是不正当行使权利乃至滥用权利,否则,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本案所涉的行为是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的告知行为,申请人与该行为之间是否有利害关系,取决于其是否为了正常的生活需要而进行购买商品,是否具备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和正当性。经查明,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投诉1321次,举报1148次,其中绝大部分为申请人购买商品后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并要求赔偿或奖励。由此可见,申请人购买商品的目的明显非日常生活所需,且申请人声称未开通短信功能,在一定程度上徒增行政成本,不具有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市场监管部门是否处理及如何处理与其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且被申请人已通过短信告知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3月3日
皖公网安备 3406210200102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