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濉政复〔2026〕11号)
申请人:马某永。
被申请人:濉溪县公安局
住所:安徽省濉溪县经济开发区玉兰大道10号
负责人:王劲 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濉公(新)行罚决字〔2025〕19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12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6年1月7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濉公(新)行罚决字〔2025〕19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核心事实脉络:争议源于法院违法执行,申请人行为属合法维权,无实质阻碍情形。
(一)濉溪县人民法院对肖某红的司法拘留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系引发后续争议的根本前提。
2025年11月27日上午,濉溪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对肖某红采取司法拘留措施,该执行行为从事实依据到法定程序均存在明显违法,具体如下:1.程序违法:剥夺知情权与申辩权,违反“执行公开”原则。法院仅向申请人及肖某红出示《司法拘留决定书》原件片刻,明确拒绝提供决定书复印件,同时禁止拍照留存关键内容,导致申请人无法完整知晓拘留的事实依据、法律条款及救济途径,实质剥夺了法定申辩权,严重违反“执行公开”的基本要求。2.事实认定错误:错误认定“拒不履行、未报告财产”,违背“过罚相当”原则。法院主张“肖某红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未报告财产”,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案涉车牌号为皖LM****的车辆,实际由申请人全额出资购买(有购车合同、银行转账记录、付款凭证佐证),因申请人无宿州市居住证,无法在当地上牌,故借用肖某红名义办理登记,该车辆并非肖某红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其履行能力的依据。2023年8月14日,肖某红已向濉溪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现场提交《财产报告表》,详细说明个人无自有房产、无存款、无稳定收入来源等财产状况,及案涉车辆的实际归属情况,执行局工作人员当场签收确认(有签收凭证佐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被执行人已依法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不得因“未报告财产”采取拘留措施,但法院在未核实、未说明理由的情况下,无视该财产报告,仍以此为由拘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肖某红确无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经济能力,并非“拒不履行”。法院将“无履行能力”等同于“拒不履行”,属于对事实的错误定性,违背“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3.适用法律错误:错用拘留条款,法律依据不成立,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作出拘留决定,但上述条款适用于“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伪造、毁灭重要证据”等情形因肖某红不存在“拒不履行”的事实,且已依法报告财产,法院适用上述条款作出拘留决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该拘留行为本身不具有合法性。
(二)申请人在法院南大门的行为系合法维权,对方未出示执法证件及执行文件,不构成“阻碍执行职务”。1.行为背景:因法院违法执行且拒绝沟通,维权具有合理性、必要性。2025年11月27日下午,申请人在濉溪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办案大厅,就肖某红拘留的合法性与法官赵某、杨某沟通近3小时,期间反复提交“肖某红已报告财产”的相关说明,但法院未予核实,反而借机从后门将肖某红强行带走。根据《宪法》第四十一条、《信访工作条例》第十七条,公民有依法信访、表达合理诉求的权利,申请人为核实肖某红去向、继续主张合法诉求,从法院东门离开后绕至南大门等候,属于合法、合理的维权行为,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对方未出示执法证件及执行文件,申请人质疑具有合法性,不构成“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当法院标识车辆驶出时,从车上下来的执行局工作人员刘某身着便装,未出示任何执法证件,也未提供本次执行的相关法律文件,申请人多次要求其出示,均被拒绝。在此情况下,申请人完全有理由质疑其并非在依法执行公务,相关询问与异议属于行使法定监督权,而非阻碍执行。3.申请人仅口头申辩,无实质阻碍动作,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即便在沟通过程中,申请人虽站在道路中间,但全程仅为口头沟通,未实施任何暴力或过激行为:未拉拽车辆、未拍打车身,未以身体强行阻挡车辆行驶路线,未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阻碍”行为的典型表现形式;未与执行人员发生肢体冲突,未实施躺卧、纠缠、辱骂、威胁等恶意阻碍行为;结合法院提供的南大门监控视频及执法记录仪内容,车辆始终处于可移动状态,执行人员未采取避让、劝导等合理措施,短暂停留后即顺利驶离,未造成执行工作中断、延误,无任何实质危害后果,不符合“阻碍执行职务”需“造成执行不能或延误”的实质要件。4.现场警方处置结果印证行为无违法性。事发时现场警察到场后,仅对双方进行调和,未认定申请人行为构成违法,未采取警告、传唤、罚款等任何强制措施,调和后双方各自离开。若申请人行为真构成“阻碍执行职务”,警方当场即可采取相应措施,但警方未作任何违法认定,进一步说明申请人的行为未达到违法程度。
(三)被申请人的处罚系濉溪县人民法院打击报复维权的结果,处罚目的违法,违背“处罚法定”原则。申请人在2025年11月28日,依法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肖某红的拘留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同日,向第一巡查组投诉濉溪县人民法院的违法执行行为,上述均为《宪法》《行政复议法》《信访工作条例》赋予公民的合法维权途径,受法律严格保护。肖某红被拘留释放后,濉溪县人民法院因不满申请人的维权行为,违背“司法中立”原则,再次向被申请人报警,要求追究申请人责任。被申请人未全面调查事件背景,未核实法院执行行为的合法性,未查清“执行人员未出示证件及文件”的关键事实,仅依据法院单方提交的视听资料,无视申请人“针对违法执行进行申辩”的核心事实,即认定申请人“阻碍执行职务”,该处罚本质是对公民合法维权行为的打击报复。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五条,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处罚的目的是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公民自觉守法,而非压制合法维权。被申请人的处罚行为违背“处罚法定”原则,处罚目的具有明显违法性。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
1.事实认定错误:遗漏关键事实,误将“合法维权”认定为“阻碍执行”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申请人阻拦送押警车长达10余分钟,期间有路过群众驻足观看”,既与客观事实不符,又遗漏关键事实。
遗漏“执行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及执行文件”“法院执行行为违法”等核心事实,导致对申请人行为性质的认定完全偏离真相。
申请人的沟通时间虽达10余分钟,但该时长系执行人员未出示证件、未回应合理诉求导致,并非申请人恶意纠缠,且“站在路中口头申辩”不等于“阻拦”,车辆未被实际阻挡通行,无证据证明因申请人行为导致执行延误。
无任何证据证明“有路过群众驻足观看”,监控视频也未显示存在群众围观、聚集的情形,未造成公共秩序混乱、不良社会影响等后果,不满足《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严重”要件(根据《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情节严重”需达到“造成执行工作无法进行”、“引发群众围观起哄”等程度)。
2.适用法律错误:错将针对“疑似违法执行”的维权行为认定为违法,法律适用前提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适用前提是“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本案中:濉溪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本身存在违法性,且执行人员未出示证件及文件,无法证实其系“依法执行职务”,该条款的适用前提不成立。
申请人的行为是针对“疑似违法执行”的合理质疑与申辩,属于行使《宪法》赋予的监督权,无阻碍“合法执行”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该条款要求的“主观过错”要件。
未造成实质危害后果,不满足“情节严重”的要求。因此,被申请人适用该条款作出处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3. 程序违法:未全面调查,剥夺申请人申辩权,违反“程序正当”原则。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前,存在以下程序违法情形:
未充分听取申请人关于“法院执行违法”“执行人员未出示证件及文件”的核心申辩,对申请人提交的“肖某红已报告财产”的关键证据未予核实、复核。
未全面调查事件全貌,未询问现场处置的警察、未调取警方调和记录,未查清执行人员是否出示证件及文件、法院执行行为是否合法等关键事实,仅依据濉溪县人民法院单方提供的视听资料定案,属于“片面取证”。
未向申请人充分说明处罚的事实依据、证据来源,剥夺了申请人的陈述权、申辩权,违反“程序正当”的基本原则。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5年11月27日18时许,申请人在濉溪县人民法院南大门外,为了不让法院工作人员对肖某红执行司法拘留而阻拦送押警车,时间长达10余分钟,期间有路过群众驻足观看。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处罚前告知、审批决定、宣布送达等法定程序。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办案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在案件主要事实已经查清,证据材料充分,法律手续齐备的情况下,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因申请人在公共场所通过阻拦警车的方式阻碍法院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其行为构成阻碍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四、申请人申请复议的理由不成立。根据被申请人调查材料,申请人在公共场所通过阻拦警车的方式阻碍法院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系情节严重,构成阻碍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办案程序合法。
综上,在本案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濉公(新)行罚决字〔2025〕1958号”决定,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罚得当,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对该案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申请人之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年11月27日18时许,申请人在濉溪县人民法院南大门外,为了不让法院工作人员对肖某红执行司法拘留而阻拦送压警车。2025年12月10日,濉溪县人民法院刘某报警称申请人阻碍执行职务,同日被申请人受案并立案调查、作出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2025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进行处罚前告知,申请人表示“对此次处罚不认可,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进行复核,认为申请人提出“没有阻碍执行职务”的理由不成立,公安机关将依法对申请人作出处罚。2025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濉公(新)行罚决字〔2025〕1958号)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答复书、立案登记表、立案告知书、传唤证、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陈述申辩复核笔录、报案材料、视听资料、案件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
本机关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版)第五十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及《安徽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十九、阻碍执行职务,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情节严重”:……(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阻碍执行职务的……”本案中,根据违法行为人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在公共场所阻碍执行职务的事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版)第五十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履行了受理、立案、调查、处罚前告知、复核、审批决定、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濉公(新)行罚决字〔2025〕19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濉公(新)行罚决字〔2025〕19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3月5日
皖公网安备 3406210200102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