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濉政复〔2026〕18号)
申请人:沈某平。
被申请人: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虎山路16号
负责人:梁煜 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1月9日予以受理,于2026年3月3日通过电话方式听取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告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11月7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案外人XX超市在经营服务过程中涉嫌存在违法行为,履职申请的事项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寄出挂号信单号为:XA3268849****,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0日签收。截至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属于行政不作为故复议。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发〔2024〕1号)》中载明:“二、准确把握行政复议范围和管辖范围,增强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能力......(七)做好行政复议与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衔接。对于实名举报人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的违法线索,属于市场监管部门职责范围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核查后将是否立案决定告知实名举报人,有特别规定的,从其特别规定;未告知的,实名举报人可以对此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故本案属于依法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二、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处理举报事项程序构成违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明显包含投诉和举报的材料,应当针对投诉和举报进行分类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未针对举报事项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故此案系针对举报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提起复议。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本次申请未超期。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投诉举报进行处理。2026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以挂号信(编号:XA3268849****)寄来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函及所购产品照片、购物小票等相关材料,称在XX超市购买的“油炸花生米”实际重量值与结算重量值之差超过规定的负偏差,购买的“元气森林气泡水”存在遮挡条码的情况,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展开调解并赔偿,受理通知、行政处理告知书等全部通过电子邮件或者书面邮寄的方式告知申请人,查处被举报人违法行为,依法给予奖励。此外,还要求将调解员姓名及其电话、案号、案件结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免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执法人员姓名、执法人员执法证编号等对其予以书面告知。
2025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事项录入全国12315平台,分别予以处理。2025年11月12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登记的名称为XX超市(个体工商户),其持有营业执照与食品经营许可证,是合法的市场主体。该超市货架上发现申请人所反映的盛装在塑料盒中的油炸花生米,执法人员随机抽取了在售上述3盒油炸花生米,并由濉溪县市场监督检验所进行称重检测,证实该超市在价格标签上标注的“净含量”并未扣除作为包装物的塑料盒的重量,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2日予以立案调查。2025年11月1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短信告知申请人其举报事项予以立案,并于当日16:32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对该举报予以立案。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核实“元气森林气泡水”商品条码上加贴条码是为了便于临期产品的识别、管理和销售,并未伪造商品条码,已责令经营者规范临期商品条码标识,经营者已现场改正,此举报不予立案,2025年12月1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短信告知申请人其举报事项的办结结果。对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履职申请)函中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被申请人一并作出了处理。2025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其投诉,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短信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终止调解。2025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投诉办结反馈,并通过平台短信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
综上,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未依法告知举报是否立案”无事实依据。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经查实,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共投诉161次、举160次。
经审理查明:2025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以邮政挂号信(单号:XA3268849****)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函》及相关证据材料,投诉举报XX超市(个体工商户):1.销售的“油炸花生米”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符;2.销售的“元气森林气泡水”存在遮挡条码的情况。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0日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通过全国12315平台分别登记为投诉件和举报件。根据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2日对被投诉举报人开展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核实涉案“油炸花生米”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符,举报情况属实;涉案“元气森林气泡水”商品条码上加贴店内条码是为了便于临期产品的识别、管理和销售,非伪造商品条码,已责令经营者规范临期商品条码标识,经营者已当场改正。2025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决定对被举报人涉嫌销售商品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符的行为予以立案。2025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件核查反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平台发送短信至申请人推送号码(189****4853)。2025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件办结反馈,对被举报人遮挡商品条码的行为,因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决定不予立案;因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安徽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细则(试行)》规定的奖励条件,决定不予奖励,并于当日通过平台发送短信至申请人推送号码(189****4853)。
另查明,申请人已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161次,举报160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履职申请)函、相关证据材料及邮寄凭证、行政复议答复书、案件来源登记表、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立案审批表、举报单、全国12315平台举报件核查反馈立案及办结反馈短信发送详情、全国12315平台信息查询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0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函》及相关证据材料,及时开展现场调查并制作现场笔录。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两项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2日对被举报人涉嫌销售商品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符事项予以立案调查,并于2025年11月1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发送短信告知申请人决定立案;于2025年12月1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发送短信,告知申请人对被举报人遮挡商品条码事项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已就案涉举报事项依法开展全面调查核实,并在“举报件办结反馈”中将举报处理结果、事实、理由及依据明确告知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程序方面,被申请人在处理案涉“遮挡条码”举报事项时,未能严格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告知义务,程序轻微违法,但该程序违法未对申请人权利产生实际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3月9日
皖公网安备 3406210200102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