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濉政复〔2026〕19号)
申请人:武某起。
被申请人: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
住所: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
负责人:李保龙 大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编号:340621151667****)向濉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1月13日予以受理,于2026年2月24日通过电话方式听取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6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编号:340621151667****)。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11月30日16时46分驾驶车牌号为皖FF****的机动车,于濉溪县沱河路与国槐路交叉口遇红灯信号。由于判断失误,车辆在红灯亮起时越过停止线,但申请人立即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车辆在越过停止线后已完全静止,直至下一个绿灯周期方驶离。整个过程中,车辆不存在“继续通行”的意图和行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闯红灯”的核心证据,是电子警察抓拍的所谓“三张照片”。然而,该组证据本身即存在重大合法性瑕疵:根据国家公共安全行业强制性标准《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GA/T496-2014)第4.3.1条明确规定,用以认定“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第一张证据照片,应能清晰反映“机动车未到达停止线”的状态。这是构成“闯红灯”违法行为的逻辑起点和必要前提,从交管12123平台下载的本次违法记录照片清晰显示,其第一张照片中,申请人的机动车已位于停止线之上或之外。这直接违反了上述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证据的合法性是行政处罚合法性的基石。由于采集程序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该组“三张照片”属于程序违法取得的证据。根据《行政处罚法》关于证据必须合法、客观、关联的原则,此类违法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被申请人在此无效证据基础上作出的“闯红灯”认定,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事实认定不清”。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认定及处理指导意见(二)》中“越过停止线并继续通行”的规定进行处罚,但其逻辑存在根本性错误:该规定预设了违法行为的完整、合法证据链。因第一张照片违法,“越过停止线”这一行为本身就无法被合法、有效地证明为是在红灯亮起后所实施。因此,后续所谓“继续通行”的认定便无依据,整个处罚决定失去了事实基础。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关键电子证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属于程序违法、证据无效,进而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后,高度重视,立即启动核查程序,严格遵循合法、公正原则,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相关法律法规,结合《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通用条件》(GA/T 496-201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GA/ 832-2014),对行政复议事项逐一核实。
1、闯红灯违法事实核查:通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和濉溪公安交警智能管控平台查询确认,2025年11月30日16时46分32秒,皖FF****号白色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通过沱河路与国槐路时,直行车行道灯黄灯三秒闪烁结束及红灯亮起时,皖FF****号白色小型普通客车并未越过停止线。16时46分32秒抓拍第一张图片显示未越过停止线,16时46分33秒第二张图片显示皖FF****号白色小型普通客车越过停止线,行驶在人行横道线上,16时46分34秒第三张图片显示皖FF****号白色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路口内。同时结合视频核实,皖FF****号白色小型普通客车16时46分35秒停止在路口内。皖FF****号白色小型普通客车因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被电子监控设备记录,经审核无误后上传至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2、交通信号灯核查:经对违法图片和视频核查辨认,沱河路与国槐路由东向西方向交通信号灯灯色正常、清晰,绿灯后三秒和黄灯三秒闪烁提醒运行正常,符合规范要求。
通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和濉溪公安交警智慧管控平台查询,违法图片和视频能够清晰反映出皖FF****号白色小型普通客车的违法过程。经全面核查,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执法程序合法,具体结论如下:申请人驾驶皖FF****号白色小型普通客车在濉溪县沱河路与国槐路交口“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对其作出罚款二百元,驾驶证记6分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2025年11月30日16时46分,申请人驾驶皖FF****号白色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通过沱河路与国槐路时,16时46分31秒,直行车行道灯红灯亮起,申请人车辆出现在监控画面,未到达停止线;16时46分32秒,申请人车辆仍未到达停止线;16时46分33秒,申请人车辆越过停止线行驶在人行横道线上;16时46分34秒,申请人车辆越过人行横道;16时46分36秒,申请人车辆行驶至路口并停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关于濉政复〔2026〕19号行政复议案件的答复》、视听资料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GA/T 496-2014《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明确,认定闯红灯需至少3张过程照片:第1张,能反映机动车未达到停止线,并清晰辨别红灯、停止线和车辆类型;第2张,能反映机动车已越过停止线;第3张,能反映机动车在路口内继续行驶,与第2张有明显位移。本案中,结合抓拍照片、路口监控视频及时间戳信息,可清晰还原申请人车辆在红灯亮起后从“未到达停止线”到“越过停止线并继续行驶”的完整过程,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其作出罚款二百元,驾驶证记6分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编号:340621151667****)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3月9日
皖公网安备 3406210200102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