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濉政复〔2026〕73号)

日期:2026/09/11 17:32 来源:濉溪县司法局 阅读次数: 字体【  

申请人:李某玲。

委托代理人:徐某武,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濉溪县刘桥镇人民政府。

住所: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云集路与012县道交汇处附近东。

负责人:梁文龙 ,镇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6129日作出的《关于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答复函》,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36日予以受理,于2026424日当面听取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6129日作出的《关于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答复函》,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位于王堰村李庄的房屋进行征收补偿安置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就案涉房屋履行调查、确认、协商及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于2026129日作出答复,以“1994年未参与土地调整”为由,认定申请人不符合棚改安置条件,不予支持申请人的请求。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认定“不符合安置条件”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户籍在册且实际居住,依法应享有安置权利。1.户籍在册是安置补偿的核心依据。根据《土地管理法》及《濉溪县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户籍在册且实际居住的村民是征收补偿安置的法定对象。申请人户籍已于2016年迁回王堰村李庄,且长期在此居住生活,属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安置权利。2.“未参与土地调整”不能否定安置资格。被申请人以“1994年未参与土地调整”为由否定申请人的安置资格,属于混淆概念。土地调整属于村集体内部承包经营权的分配问题,而棚改安置是基于户籍和房屋所有权的补偿问题。申请人拥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且户籍在册,被申请人无权以历史遗留的土地分配问题剥夺申请人基于房屋所有权和户籍身份应得的安置补偿。二、被申请人存在行政不作为,未依法履行调查、确认、协商的法定职责。1.未履行调查职责。被申请人作为征收实施单位,负有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面积、户籍人口等进行调查登记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仅凭“1994年未参与土地调整”的片面信息,未对申请人户籍迁回后的实际居住情况、房屋现状进行实地调查,即草率作出不予安置的决定,属于程序违法。2.未履行协商职责。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征收单位应当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等事项进行协商。被申请人从未主动与申请人就案涉房屋的补偿事宜进行任何形式的接触或协商,直接以“不符合条件”为由拒绝,剥夺了申请人的协商权利。三、被申请人的答复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案涉房屋位于征收范围之内,周边村民均已获得安置补偿。被申请人的不作为导致申请人的房屋既未被依法拆除,也未能获得任何形式的补偿安置,导致申请人长期处于“无家可归、无房可住”的困境,严重侵害了申请人依法应当享有的获得公平补偿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特向贵府申请行政复议,恳请贵府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基本情况核查。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履职申请后,即安排专人进行调查。根据历史资料及调查,申请人户籍原属刘桥镇王堰村李庄,结婚后户口迁至濉溪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向阳村杨庄。2016114日离婚后将户口迁回刘桥镇王堰村李庄。申请人在1994年本村土地调整期间未参与分配,未实际取得宅基地与大田地承包经营权。二、关于棚改安置问题的说明。被申请人目前实施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其安置政策的核心原则之一是“以宅基地置换安置房”。即安置对象的认定及安置面积的确定,主要依据其合法拥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情况。由于申请人在本村未享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具备用于置换安置房的产权基础,故不符合《刘桥镇棚户区改造安置补偿方案》等规定的安置条件。因此,无法对申请人予以安置补偿。三、关于房屋征用与赔偿问题的说明。截至目前,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现居住的房屋及其所属土地实施任何征收、征用行为,双方不存在因征收征用而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因此,被申请人对其并无法定的补偿义务。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答复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3125日登记离婚,2016114日申请人及其子杨某俊户籍由濉溪县经济开发区向阳村杨庄95号迁移至濉溪县刘桥镇王埝(堰)村李庄,2018425日申请人单立户籍成为户主。201637日,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下发《关于确认淮北市四里庄等棚改项目的复函》,其中濉溪县王堰棚户区被纳入棚改项目范围。202512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申请事项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就申请人位于濉溪县刘桥镇王堰村的房屋,依法调查、确认、协商,按照公平原则给予申请人不低于193.6㎡的房屋补偿,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026129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答复函》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濉溪芜湖现代产业园区(现为濉溪县经济开发区)向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申请人在杨庄无承包地,自申请人及其子杨某俊户口迁出后,二人未享受向阳村杨庄的集体资产分红。濉溪县刘桥镇王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申请人在1994年未在王堰村李庄分配宅基地和大田地,现居住在父亲李时新的房屋内,不在棚改范围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关于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答复函》及邮寄物流信息、申请人离婚证、户口本复印件、濉溪芜湖现代产业园区(现为濉溪县经济开发区)向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涉案房屋图片、行政复议答复书、《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关于确认淮北市四里庄等棚改项目的复函》、2016年棚户区改造方案及相关政策、分地底册、濉溪县刘桥镇王堰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申请人公民户口变更情况证明等。

本机关认为依据《刘桥镇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棚改征收实施单位,具有对申请人的履职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1225日提出相关履职申请,被申请人于2026129日作出案涉《答复函》,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在1994年本村土地调整期间未参与分配,未实际取得宅基地与大田地承包经营权”“申请人在本村未享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具备用于置换安置房的产权基础”等事由作出案涉答复,但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充分证明上述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6129日作出的《关于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答复函》;

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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