濉溪县统计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来源:濉溪县统计局发布时间:2024-03-02 08:27文字大小:[    ]背景色:       

根据安徽省统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皖统〔2020〕31号)文件要求,《安徽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此裁量基准。


安徽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条 为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 本裁量基准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影响较小;

(二)经查实确非自身原因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

(三)配合统计执法检查且主动反映和提供线索;

(四)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统计违法行为;

(五)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存在拒绝、阻碍统计执法检查行为的,不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非自身原因:

(一)受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干预提供不真实统计数据,违法事实已被查实,且提出确定指认的,包括具体干预人员的姓名、单位、联系电话及其他相关信息;

(二)受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干预提供不真实统计数据,违法事实已被查实,且提供书证物证的,包括下发的文件表格、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网络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

(三)由于政府统计机构或者相关部门等统计调查项目组织实施者的原因导致发生统计违法行为。

第五条 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第六条 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影响较大;

(二)多项指标出现差错;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

(四)在2年内受到统计行政处罚,又发现统计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七条 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原始记录、设置统计台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已建立原始记录、设置统计台账,但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原始记录、设置统计台账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再次发现未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原始记录、设置统计台账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出报告期限,但未经催报或者在催报通知书送达前报送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催报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报送,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超出催报通知书规定的期限仍未报送,按照第九条执行。

第九条 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首次发生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拒不纠正错误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处三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法比例在1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2000万元以下、或违法比例在10%以上且违法数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比例在1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2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或违法比例在10%以上3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或违法比例在30%以上且违法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比例在1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1亿元以上3亿元以下、或违法比例在10%以上3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2.5亿元以下、或违法比例在30%以上6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2000万元以上2亿元以下、或违法比例在60%以上且违法数额在2000万元以上1.5亿元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比例在1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3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或违法比例在10%以上3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2.5亿元以上4.5亿元以下、或违法比例在30%以上6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2亿元以上4亿元以下、或违法比例在60%以上9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1.5亿元以上3.5亿元以下、或违法比例在90%以上且违法数额在1.5亿元以上3亿元以下的,处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法比例在1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5亿元以上7亿元以下、或违法比例在10%以上3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4.5亿元以上7亿元以下、或违法比例在30%以上6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4亿元以上7亿元以下、或违法比例在60%以上9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3.5亿元以上6亿元以下、或违法比例在90%以上且违法数额在3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法比例在6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7亿元以上10亿元以下、或违法比例在60%以上90%以下且违法数额在6亿元以上10亿元以下、或违法比例在90%以上且违法数额在5亿元以上10亿元以下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法数额在10亿元以上15亿元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法数额在15亿元以上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非价值量指标违法行为的情形认定按照违法比例的大小予以认定,违法比例在10%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10%以上30%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30%以上60%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60%以上90%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90%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法比例在10%以下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比例在10%以上30%以下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比例在30%以上60%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比例在60%以上90%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法比例在90%以上的,处一万元罚款。

第十二条 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调查表中未填指标个数占应填指标个数的比例予以处罚:

(一)1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三百元以下罚款;

(二)10%以上3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30%以上6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60%以上90%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90%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一万元罚款。

第十三条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调查对象转移、隐匿、篡改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初次发生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1年内再次发生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1年内发生3次及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调查对象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致使部分资料灭失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致使全部资料灭失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1年内发生3次及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调查对象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初次发生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1年内再次发生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1年内发生3次及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不如实答复或拒绝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部分答复不实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全部答复不实的,或拒绝答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1年内发生3次及以上不如实答复的,或拒绝答复经催告后仍然拒绝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工作正常开展未造成严重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对工作正常开展造成严重影响的,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威胁、暴力方法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本裁量基准中的“违法数额”,是指统计调查对象违反统计调查制度规定报送的具体数额与应报数额的差额(绝对值);“违法比例”是指违法数额与应报数额的比例。其中的“应报数额”是指当事人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应当报送的具体数额。

本基准中所称“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包括本数。

第十九条 本裁量基准由安徽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裁量基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安徽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皖统〔2015〕13号,2015年5月11日印发)同时废止。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