濉溪县应急管理局依申请公开制度

来源:濉溪县应急管理局(县煤矿监督管理局)发布时间:2024-06-05 15:51文字大小:[    ]背景色: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保障和落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淮北市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我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并由我局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向我局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五条 依申请公开的基本原则是严格依法、方便快捷、保障权利。

第六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包括下列政府信息: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个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四)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危及他人人身权利的;

(五)内部政府信息及内部政府公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政府信息,有关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公开义务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公开义务人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的,视作不同意公开。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我局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电报、传真、电子邮件形式);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申请时,可委托他人申请。

第八条 我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有关内容应当表述清楚,含义明确,符合基本查询要求。

第九条 对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 我局应及时出具回执单,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我局可以向申请人提供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十一条 我局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我局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二条 我局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当场予以答复。我局不能当场答复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 我局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我局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时,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我局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我局予以更正。我局无权更正的,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我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原则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我局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等场所、设施,供申请人使用。申请人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酌情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五条 本部门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

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我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将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有关情况记录存档,并在上报的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中,报告当年受理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件数以及处理的情况。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违反国务院信息公开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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