濉溪县民政局政务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

来源:濉溪县民政局发布时间:2023-09-15 16:47文字大小:[    ]背景色:       
第一条 濉溪县民政局政务公开主管部门是本单位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构,应当设置专门岗位,负责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向民政提出信息公开申请。

第二条 政务公开主管部门应当开通政务公开互联网专用邮箱,开设信息公开咨询电话,作为受理信息公开申请的渠道,必要时,还可设立专门的咨询室,作为接收申请的对外窗口。

第三条 政务公开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务公开指南》等形式对外公布本单位民政信息公开受理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信箱等内容,并及时更新维护,便于公众知晓。

第四条 申请人到政务公开受理机构当面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民政信息的,受理机构经办人应根据需要,先行校验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在确认其身份后,要求其填制《民政信息公开申请表》(附表)。

申请人通过民政门户网站、信函、传真等方式提交《民政信息公开申请表》的,受理机构经办人应根据需要,先行校验随附的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向所在地民政提交有关身份证明文件,以进一步核实申请人身份。

申请人以来电、来函、传真、电报、电子邮件或者口头等其他形式向民政咨询民政信息公开事宜的,受理机构经办人应给予申请人相应形式的回复,告知其可以通过当面领取或者表格网络下载两种方式获得《民政信息公开申请表》,并按要求填写表格,通过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提交。

对于外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个人身份证件包括: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身份证件、学生证、护照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身份证件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等。

申请人填制书面《民政信息公开申请表》有困难,口头提出申请的,受理机构经办人可根据其口头申请代为填写,并交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五条 政务公开受理机构收到《民政信息公开申请表》后,应对其内容进行审核,按以下流程办理:

(一)审核《民政信息公开申请表》要件填制是否完备、有效,对要件不完备或无效的申请,经政务公开受理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在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告知申请人应补充后重新申请,实际申请日期以重新申请之日计算。申请要件审核重点为:

1.申请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签名、盖章、申请时间填制完整、规范、准确;

2.申请公开信息内容描述准确明晰;

3.所需信息用途详细适当;

4.信息提供的形式要求清晰明确。

对申请人当面提出的申请需予以补充的,政务公开受理机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其补充;对申请人通过互联网电子邮件、信函、传真、电报等形式提出的申请需予以补充的,应通过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补充。

(二)对于要件审核无误的申请,受理机构经办人应受理并做好相关登记,转入申请办理程序,并可以根据申请人要求出具回执。

第六条 对于已受理的申请,受理机构经办人应对其申请事项进行审核,并提出处置意见:

(一)经审核,能够直接判定申请内容涉及下列情形的,可直接提出答复意见:

1.属于民政主动公开信息范围的;

2.属于具体业务咨询的;

3.属于投诉、举报、信访或者申诉的;

4.不属于本单位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的;

5.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民政关务公开办法》规定的民政信息范围的。

(二)经审核,无法直接做出答复意见的,协调相关部门办理。

1.分办

政务公开受理机构根据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描述,确定具体信息制作保存部门,于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将申请转相关部门办理,并全程跟踪督办。

2.承办

信息制作保存部门对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于5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公开、如何公开和公开程度的具体办理意见,并提供依申请准备公开的民政信息具体内容,书面提交政务公开受理机构审核。

如申请公开的民政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信息制作保存部门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具体办理意见。对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应提出不得公开的办理意见;如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应提出予以公开的办理意见,并随附决定公开的民政信息内容和理由提交政务公开主管部门审核。

信息制作保存部门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办理意见的,应经本部门负责人同意,向政务公开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并说明延期原因和需要延长的时间。

3.审核

政务公开受理机构对答复意见进行审核,对重大敏感事项应按程序逐级报审。

第七条 公开答复意见经政务公开主管部门负责人同意后根据不同情况对外答复:

(一)申请公开的民政信息属于民政已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民政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具体业务咨询的,告知申请人登陆民政门户网站“办事指南”或“业务咨询”栏目查询提问,或向所在地民政提出业务咨询;

(三)属于投诉、举报、信访或者申诉的,告知申请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联系方式或者途径;

(四)不属于民政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且能够确定该信息公开机关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单位提出申请;

(五)申请公开的民政信息与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申请公开的民政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不予以提供并说明理由;

(七)申请公开的民政信息属于民政职责权限范围,但尚未制作或者获取的,告知申请人该民政信息不存在;

(八)申请公开的民政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民政关务公开办法》规定的民政信息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

(九)申请公开的民政信息属于可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的具体内容;

(十)申请公开的民政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对根据第十七条规定向第三方征求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但民政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政务公开受理机构应将决定公开的民政信息内容和理由通知第三方。

第八条 对受理的民政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政务公开受理机构应当场予以答复。

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经本单位政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可以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机关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公开。

第九条 民政依申请公开民政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申请公开民政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民政应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条 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民政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民政信息记录不准确并向原信息出具民政申请更正的,政务公开受理机构应及时核查。经核实情况属实同意更正的,应更正并书面反馈申请人。申请更正的民政信息内容不明确,或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民政信息记录不准确的,应要求申请人作进一步明确或补充。无权对信息进行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民政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申请答复处理完毕后,政务公开受理机构应及时做好归档工作。归档材料主要包括:

(一)申请原始材料:《民政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始件)、申请人身份证件或证明文件(复印件)等;

(二)办理情况材料:各相关部门办理意见、领导批办意见以及提供信息材料等;

(三)答复材料:各相关业务部门提供的答复信息、对外答复告知书等;

(四)其他与办理此申请相关的材料。

上述归档材料纸质和电子版本分别留存,年底统一移交档案部门。

第十二条 民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

民政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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